導讀:“婚外情”是當下威脅夫妻感情最大的殺手,許多曾經恩愛的夫妻因第三者的出現而勞燕分飛。既然一方有“婚外情”,在考慮離婚時,出于心理平衡,另一方必然想要設法取得對方“不忠”、“有奸情”的證據,以求在離婚時,得到心理的慰藉及財產分割權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北京、上海、廣州、惠州等各大城市,各種偵探機構、調查公司如雨后春筍應運而生。當事人抱著“捉奸”取證的心態,不忌手段、不惜成本地來設法取證,那么,這些證據對于離婚果真那么重要么?費盡心機取得的“證據”在離婚訴訟中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呢?但是有捉奸證據一定能得到精神賠償嗎?
就目前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來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證據,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賠償的支持。為什么呢?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法律的規定,只有過錯方有上述法定情節,無過錯方提起賠償請求,法院才可能會支持。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為,法院支持賠償訴請的可能性是不大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中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意見》第23條2款的規定,“當事人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要求賠償,經查,不符合婚姻法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在“張某 訴朱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完全貫徹了上海高院的這個精神,在此案中,駁回了被告主張原告有婚外性行為而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成為一個范例,并刊登在200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選》中。
為什么上海黃浦法院不支持追究過錯方婚外性行為、不履行“忠實”義務的賠償責任呢?因為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在審判案件中,始終要以法律規定為準繩,不允許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前提下,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利用自己的判斷和良知來審理案件。既然《婚姻法》46條僅規定四種情況才能適用損害賠償,且未加兜底條款,法官就不能隨意擴大損害賠償的范圍。因此,既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賠償的訴求,也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捉到了“奸”,并不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同居”與“通奸”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同居要求兩者在一定的期限內有連續、穩定共同生活的事實,這個期限一般會被定義為3個月以上。而通奸行為,可以發生在1個小時內,時間上、手段上、方式上的大相徑庭,就算捉到奸,也不能證明同了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