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喬某和被告王某2009年在民政局自愿協議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女方喬某放棄共同財產,女兒由男方王某撫養。因喬某無生活來源,由男方王某每月給付女方喬某生活費1000元,直至喬某再婚時止。”離婚后,王某一直未按照協議履行給付喬某生活費的約定。喬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如約履行。王某在訴訟中提出反訴,要求單獨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該條約定,理由是顯失公平,且喬某現與他人共同生活但不辦理結婚手續,所以王某不應按照約定支付。分歧審理中,本案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因離婚協議約定至女方再婚時止,該約定的時間不確定,客觀上會造成女方與他人只同居而不辦理結婚手續,男方仍然給付生活費的不公平現象,故應予以撤銷。第二種意見認為,因離婚協議系雙方自愿簽訂,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應當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予以履行。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1.離婚協議究其本質而言系民事合同。民事合同遵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約定的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合同意愿是受到民事法律的保護和認可的。本案中,離婚協議系喬某和王某自愿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愿的體現,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不應當予以撤銷。2.離婚協議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它以雙方當事人對身份關系的處理為前提,協議中約定的內容與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緊密相連。離婚協議通常是一方當事人同意對方的某項要求后,對方當事人方同意離婚的。而婚姻關系一經有效解除,不經法定程序不可恢復,故此,單獨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某一條款,忽視離婚協議的條款與身份關系的密切相連性,容易造成對一方當事人身份權益保護的缺失。結合本案事實,原告喬某主張,自己是在放棄夫妻共同財產、女兒的撫養權以及被告王某同意給付喬某生活費的條件下,方同意解除婚姻關系的,故在離婚協議的其他條款均已生效的情況下,單獨撤銷離婚協議中給付喬某生活費的內容,對喬某權益的保護是不公平的。3.民法看重如何鼓勵行為人追求自身合法利益,它對人們的行為更傾向于放任,所以,民事法律對行為人的約束應當是最低約束而非嚴格約束,雙方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權利義務以不違反法律為原則進行寬泛處置。王某在離婚時自愿承擔喬某每月生活費1000元至再婚時止,雖然該約定的時間不確定,但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作出義務承諾時,應預見該約定可能會出現的不利后果,在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從維護誠信和約定穩定性的社會角度,王某仍應按照自己自愿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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