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吳明坤,男。
被告:肖桂清,女。
原、被告于1975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76年3月原告參軍后,被告戶籍即遷入原告家在此居住,雙方經常保持書信來往。1979年10月,原、被告登記結婚。1981年12月3日,雙方生育一子吳建,現在中學讀書。1985年原告退伍后,被組織安排了工作。原、被告從婚后至1996年10月前,關系一直較好。1996年原告在經營舞廳過程中,與一服務小姐關系曖昧,引起被告懷疑,雙方為此經常吵鬧,夫妻感情開始受到影響。但被告仍十分關心原告,1996年11月11日、18日,原告先后給被告寫信承認錯誤,做了對不起被告的事,希望被告諒解。1996年12月15日,原告向金堂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起訴后與仍與被告一同生活。
原告訴稱:其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6年3月始,被告開始無端懷疑其有第三者,且有不正當性關系,雙方為此經常爭吵,夫妻關系因此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分割財產,撫養孩子吳建。
被告辯稱:原、被告戀愛四年之久自愿結婚,婚姻基礎較好。結婚17年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從1996年10月與一異性有不正當關系后,雙方才產生矛盾。其間,原告向其認錯,其也愿意諒解原告,考慮到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長,被告堅決反對離婚。
審理結果:
金堂縣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以上事實。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相互了解四年以后自愿結婚,夫妻感情基礎尚好。雙方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夫妻關系一直很好。后由于原告與一異性關系曖昧,雙方才開始吵鬧,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對原告的行為表示諒解,要求與原告和好的態度是誠意的,只要雙方相互諒解,以誠相待,共同為家庭和孩子著想,夫妻關系是能夠和好的。因此根據1980年《》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于1997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決:
不準原告吳明坤與被告肖桂清離婚。
案情爭議焦點與法律適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個焦點問題: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不論是1980年的《婚姻法》、還是修訂后2001年的婚姻法,法院判決是否離婚的標準均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精神,判斷標準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的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及有無和好的可能五個方面綜合把握。本案中,從婚姻基礎來看,原、被告系經人介紹后,自由戀愛,且經過四年才登記結婚,婚前已有足夠的了解,婚前基礎較好;從婚后感情來看,結婚十七年來,雙方感情一直較好,只是自1996年原告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兩性關系后雙方才出現矛盾,從總體上講,雙方的婚后感情生活在存續期間的絕大多數時間中還是不錯的;從離婚的原因看,原告提出離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與舞廳服務員保持曖昧關系,而不是夫妻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從夫妻關系的現狀看,原告曾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且寫信向被告要求諒解,還與被告共同繼續生活,夫妻關系沒有走到非離不可的地步;另外,夫妻感情還是有和好的余地的,因此,金堂縣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