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導致另一方離婚障礙的現象較10年前明顯增多。對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有的法院的做法,是以對方當事人地址不明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立案條件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讓當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蹤或死亡,相關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決。法院這樣處理,給當事人不僅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成本,而且也給當事人帶來了巨大的時間成本。如果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幾年的時間,才能達到解除人身關系束縛的目的,不利于時代的發展,更有悖于人權。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8次會議通過了法釋【2004】17號的司法批復,這個批復對于人民法院依據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進行了回復,該批復中講到:“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此外,該批復還規定:“因有關部門不準許當事人自行查詢其他當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的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原告的申請予以查詢。”
一般法院的具體做法為:
第一步,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訴離婚。
第二步,法院按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郵寄地址送達法律文書,若被退回,初步證實對方下落不明。
第三步,由起訴方當事人或法院向有關部門收集另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補強證據,進一步認定對方法律文書地址無法直接送達。
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欄和相關媒體上刊登公告,進行公告送達。在公告中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不及時參與訴訟的法律后果。公告其國內案件為六十日,涉外案件為六個月。
第五步,公告期滿,視為送達,進行缺席開庭和判決。一般會判決離婚。
當然,這種案件處理方式也有弊端。實踐中曾出現一方惡意聲稱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況,再設計收集相關證據,使得很多下落并非不明的另一方當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稀里糊涂地被解除了,甚至財產權利也受到了惡意的侵害。由于人身關系的判決不能申請再審,因此,一旦出現惡意得逞,將無法補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