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239種案由規定了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的案件類型。此類型案件是人民法院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一般來說并不復雜,但我們在審判實踐中仍發現一些問題,現提出來作粗淺分析,以抒一孔之見。
為能使分析具體化和形象化,現簡介一案:某甲(男)與某乙(女)在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的登記手續。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某公房的使用權及一臺彩電歸乙",其余若干財產歸甲,但對一臺冰箱未作約定(協議上沒有)。之后,甲拒將約定的財物交給乙,乙訴至法院,請求甲遷出公房,交還彩電,并分割冰箱。
問題一:對此案應如何受理,如何確定案由。
筆者認為,對此案只立案由為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在一案中進行審理。理由如下:
一、對"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中的"財產"范圍不宜作狹義理解。雖然離婚協議已經生效,對雙方具有實體法意義上的拘束力,但其財產部分并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效力,這也是法律未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不得憑此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原因。人民法院對此協議仍可以審查,不能將雙方在協議中的約定絕對化,如果發現協議中有違法之處(如雙方約定將他人財產或某淫穢物品為一方所有),法院仍可予以變更、撤銷甚至追繳。現乙之訴訟標的雖有兩項在協議中已作約定,但后來雙方在履行協議中又就此財產發生爭議的,此財產仍應視為離婚后的財產糾紛,人民法院應按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進行審理。
二、將"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中的"財產"定義為離婚協議中未作過處理的財產無法律依據。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只規定"因對財產、子女撫養引起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直接由有關法院依法受理"。除此,無其他更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雖有人主張此財產定義為協議之外的財產,這只是一種認識問題,其實并無明確的法理依據。
三、從《規定》中進行分析,在此規定中列有"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而無"夫妻判決離婚后財產糾紛",此為何因?難道判決離婚后就沒有未審或漏審漏判之財產需要分割?當然不是,所以很明顯,最高法院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當事人對既判力所及的財產仍有爭議的,已無訴權,以維護判決的嚴肅性。而登記離婚則不同,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子女撫養部分僅體現協議雙方的意志,婚姻登記機關對此不予審查或僅作浮淺之形式審查,故該部分未得國家公權利認可,當事人事后有異議甚至反悔的,仍應享有訴權,至于實體上能否勝訴則另當別論。所以,即使是在協議中已有過約定的財產,嗣后發生糾紛的,也應作為夫妻登記離婚后的財產糾紛,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