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元海山與被上訴人張竣奇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張竣奇于2008年7月7日向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由評估機構按市場現價對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66.89㎡的房屋作出評估,并按市場價進行拍賣,所得價款的一半歸原告所有(價值約15萬元);2、本案訴訟發生的相關費用原、被告雙方各承擔百分之五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元海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離婚。該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位于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兩室一廳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雙方自離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該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鄭房改審字(1998)007號文件同意鄭州市木材總公司按照《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辦法》將包括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房屋在內的71套住房出售給職工,被告以購房人的名義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單位交納總購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鄭州市木材總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鄭州市木材總公司將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原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房屋一套(建筑面積66.85平方米)出售給被告,房屋金額為22050.13元。鄭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頒發了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房屋的所有權證(鄭房權證字第0101043362號),該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向該院提出申請,要求對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房屋進行評估,經該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鄭康鑫源評司鑒[2008]房鑒字第054號司法鑒定書,評估結果確定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的房地產依據評估目的在評估時點可能實現的清算價值為人民幣168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該院調解離婚時,因原、被告雙方所有的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O號房屋(原鄭州市木材公司9號樓20號)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該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該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鄭州市房管局頒發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現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該房屋的請求證據理由充足,該院予以支持。因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倉西路2號院9號樓20號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該房屋歸被告所有為宜,被告應按該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半支付給原告84000元。被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稱,證據理由不足,該院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