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因與被告楊某某發生離婚后財產糾紛,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宜獨任審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某訴稱:我于2008年9月19日與楊某某協議離婚,協議約定:我享有房屋居住權至2008年過年之前。同時楊某某支付我2 500元作為補償,但對夫妻共同財產電器數十件和日常生活用品未作明確約定。現楊某某經常用粗魯和威脅的語言對我,我被迫在外租房生活,家中電器更是不準我使用。請求法院判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電器及生活用品;楊某某支付我2 500元和房租1 800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1、我未給付戴某某補償款2 500元的原因是因為戴某某收取了家中所有房屋租戶的水電費據為己有;2、我與戴某某離婚時雙方已就所有財產進行協商,雙方已經協商電器歸我所有,我補償戴某某2 500元,同時7樓房屋的兩年房租歸戴某某。請求法院依照雙方離婚協議的約定判決。
經審理查明:戴某某與楊某某于1998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2008年9月19日兩人在長沙市芙蓉區民政局經協議登記離婚。雙方的《離婚協議書》約定:1、關于子女撫養問題;2、關于財產及債務問題:對兩人共同財產房屋進行了分割;3、其他:四樓住房內一切家具歸楊鶴帆所有,楊某某自愿給戴某某貳仟伍百元做為日后開支所用。同時對雙方的債務進行了約定。雙方未對其它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查明:戴某某與楊某某在婚姻存續期間還有共同財產:美的大3P柜機空調一臺,格力分體空調二臺,創維彩色電視機、DVD影疊機、音響、小天鵝全自動洗衣機、揚子冰箱、熱水器、嵌入式消毒柜、格蘭仕微波爐、飲水機各一臺,電飯煲一個、液化器灶及液化氣罐兩個,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兩人在離婚協議中對上述財產未進行分割。
以上事實,有戴某某、楊某某的陳述,《離婚協議書》等證據證明,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戴某某與楊某某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兩人均應履行。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兩人在登記離婚時尚未進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分割。關于楊某某的辯稱意見:1、兩人房屋租戶水電費的收取與《離婚協議書》沒有關聯,楊某某不能以戴某某收取了水電費作為不履行協議的抗辯理由;2、楊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兩人協議離婚時已對戴某某主張的電器和日常用品進行了分割,其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故戴某某要求楊某某支付協議中約定的2 500元補償款和分割電器和日常用品的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是其個人行為,其要求楊某某支付房租費用1 800元的請求,因雙方沒有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