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建英因與被上訴人孫曉光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李建英與被告孫曉光于1985年1月4日登記結婚,于1986年2月8日生育一子孫進,后雙方因性格不和,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孫曉光于2001年12月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與李建英離婚,孫曉光在離婚民事訴狀中寫明了無共同財產分割,原審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以(2002)青羊民初字第17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雙方離婚,在調解書經審理查明中載明了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存款及債權、債務。經查,孫曉光系成都市公安局民警,1985年單位將本市水碾河路32號1幢l單元2樓6號1套住房,建筑面積48.978平方米分配給了孫曉光,后該房進行了房改,由孫曉光向單位優惠購買了該房。該房從分配后一直由孫曉光、李建英和兒子孫進共同居住使用,1999年成都市公安局對房屋進行調整,重新分給孫曉光一家本市同德街2號2幢4單元5樓1 O號房屋1套,建筑面積111.86平方米,孫曉光同時將本市水碾河路32號1幢1單元2樓6號住房1套退還給了單位。2001年5月孫曉光與成都市公安局簽訂了《售購房合同》,由孫曉光出資67 895.47元向單位房改優惠購買了本市同德街2號2幢4單元5樓1 0號住房。另查明,1999年李建英和孫曉光在夫妻存續期間還另外出資購買了本市錦里西路115號3單元4樓306號商品房(住房)1套,建筑面積176.25平方米,該房屋產權辦成雙方兒子孫進的名字,現該房已由李建英向銀行進行了抵押。因李建英以離婚時不知道孫曉光購買了本市同德街2號2幢4單元5樓10號房屋為由,要求分割該房產權面積中的一半,雙方為此發生糾紛,協商未果。李建英于2006年9月起訴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孫曉光提出在向單位優惠購買房改房本市同德街2號2幢4單元5樓10號房屋時,李建英是知曉的,因為當時分配和購買該房時需要李建英單位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孫曉光為此提供了所在單位成都市公安局住房委員會辦公室和經濟犯罪偵查處的相關證明。孫曉光還提出雙方協商離婚時對夫妻所有的共同財產(包括存款、股票和房屋)都自行進行了分割處理。李建英對孫曉光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提出從來不知道孫曉光分得和購買了本市同德街2號2幢4單元5樓10號房屋,離婚時孫曉光隱瞞了該房,并提出當時雙方離婚時沒有夫妻共同財產。
原審判決認為,李建英與孫曉光因夫妻感情破裂并經原審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調解離婚,雙方在調解書中均稱無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事實上雙方在原夫妻存續期間于1999年先后購買了本市同德街2號2幢4單元5樓10號房屋1套,建筑面積111.86平方米和本市錦里西路115號3單元4樓306號商品房1套,建筑面積176.75平方米,該房雖然是以兒子孫進的名字辦理的房屋所有權證,但孫進當時只有13歲,系未成年人,其房屋應屬李建英和孫曉光共同出資購買。本市同德街2號2幢4單元5樓10號房屋1套是孫曉光所在單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進行房屋調整和房改時,由孫曉光向單位優惠購買的,同時,孫曉光將原1985年房改優惠購買并由李建英、孫曉光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水碾河路32號1幢1單元2樓6號住房1套退還給了成都市公安局。根據相關文件規定:職工購買標準價或成本價的公有住房,每戶限購一套,享受一次優惠。孫曉光在向單位優惠購買該房時,需要其妻李建英單位出具的有關住房情況證明。因此,李建英當時作為妻子對丈夫孫曉光向其單位房改優惠購買該房的情況應當是清楚和知曉的。綜上所述,由此可認定雙方于2001年調解協議離婚時對上述夫妻共有財產已自行進行了分割和處理。對于李建英離婚后在事隔多年的情況下才提出孫曉光離婚時隱瞞購買了本市同德街2號2幢4單元5樓10號房屋的事實,請求分割該房一半的產權面積,因其主張孫曉光不予認可,且李建英對此也未能提供相關確鑿的證據證明,對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李建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 866元,其他訴訟費2 933元,共計8 799元,由李建英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