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郭復軍因與被上訴人李艷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大東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權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友林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桂艷(主審),審判員吳麗君組成合議庭并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郭復軍與李艷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陽市大東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婚生子由郭復軍撫養,對財產問題及債務問題均約定“沒有”。離婚后。李艷于2004年2月24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及郭復軍名下的10萬元存款。
上述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房屋所有權證、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經原審及本院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郭復軍與李艷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離婚時應合理分劈,但雙方在民政部門離婚時,對財產、住房、外債等事項沒有明確約定,而雙方的私下約定又沒有證據,故對婚后的共同財產、住房及外債應依法予以分劈。在處理住房時,考慮到婚生子由郭復軍撫育,住房應歸郭復軍所有,其應按該住房的價值適當給付李艷一部分現金作為補償。原審判決:一、座落于沈陽市大東區東貿路19-2號2-2-1室的私房一套歸郭復軍所有,郭復軍給付李艷住房補償費10萬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個月內付清);二、存款10萬元(在郭復軍處)歸李艷5萬元,歸郭復軍5萬元;三、外債56401元,由李艷負責償還26401元,由郭復軍負責償還30000元;四、鑒定費8150元,由李艷承擔4075元,由郭復軍承擔4075元;五、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10元,訴訟費1000元,由李艷負擔3255元,郭復軍負擔3255元。
宣判后,郭復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是,雙方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已經就財產的分割及子女的撫養達成了一致意見,雙方都在協議書上簽了字。且雙方在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審應判決駁回李艷的訴訟請求。另外,原審對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審理不清,雙方在購買住房時曾向郭復軍的二姐借款10萬元。
李艷則辯稱,在雙方離婚時,郭復軍答應為其購買一處住房,但離婚后一直沒有兌現。且在離婚后發現郭復軍有10萬元的存款。故原審判決對雙方住房、財產及債務的分割是合理的。請求本院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郭復軍與李艷協議離婚時對雙方婚后購買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經分劈完畢的問題,李艷訴稱,離婚時其之所以沒有要求對房產進行分劈是因為郭復軍答應離婚后為其購買一處住房,郭復軍則稱是李艷放棄分劈住房的,同意將婚生子歸其撫養,并同意將住房歸其所有,根據雙方的陳述,應該認定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對住房已經分劈完畢,即住房歸郭復軍。故原審根據雙方在財產問題一覽書寫的是“沒有”即認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約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李艷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又因雙方對婚后住房均知曉,也不存在重大誤解,且李艷主張郭復軍答應離婚后為其購買一處住房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主張成立,故原審將本案爭議房再次分劈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關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10萬元存款,因存款人姓名是郭復軍,郭復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離婚時李艷知道該筆存款的存在及雙方已經對該筆存款進行了分劈,故原審將該筆存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劈并無不當。關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問題,因郭復軍明知有債務,但卻同意約定“無債務”,應視為其同意自己獨立承擔債務的償還。綜上,郭復軍提出的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的上訴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