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鄧光賢因辦理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審判員胡曙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蔡紅曼、李燕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經合議庭評議,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時對子女的撫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等已明確約定,雙方應依約履行,即上訴人應按約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并將分立后的被上訴人的戶口薄、糧本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通過非法手段辦理與他人假結婚證,從中騙取加拿大移民證,不受法律保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其移民證、護照等作為支付12萬元的條件,屬無效民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辯稱“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款和“付款協議”系被上訴人乘人之危,其被迫所簽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一、上訴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二、上訴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被上訴人的戶口薄和糧食供應本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訴稱:一、“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一款財產分割及附件“付款協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付給其14萬元及辦理離婚登記作為其向法院撤回對上訴人的重婚罪起訴并將出國手續交還上訴人的條件,上訴人自知違法,且已辭職,債務纏身,出國是唯一出路,只好違心向朋友借了12萬元,并按被上訴人的要求簽訂了上述協議。上述協議完全上是在受脅迫之下、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為;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在三亞中行有存款21萬元是錯誤的。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的是技術移民,需要申請人在國內有20萬元以上的存款證明,故上訴人與鐘麗娟商定,讓她以上訴人的名義在三亞中行存入21萬元,存折交給上訴人作為存款證明,密碼由其掌握,上訴人去香港面試后,該款已被鐘麗娟取走;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并無存款,只有債務。本案應對原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重新進行分割。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作出公正判決。
上訴人二審提出證人譚麗君、鐘麗娟、羅智出庭作證,并提交1999年3月5日戶名為“鄧光賢”的中國銀行三亞分行河東分理處的兩份儲蓄存款憑條(金額為21萬元)、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屯昌分理處關于該款于1999年11月14日在該分理處被異地支取及同一天客戶“鐘麗娟”在該分理處存入21萬元的證明書并附存取款憑條以證實其在中國銀行三亞分行河東分理處的21萬元系由鐘麗娟經手向譚麗君所借,并由鐘麗娟以其名義存入,用途為出國資信證明,其面試后,該款已由羅智取出并以鐘麗娟的名義存入,后鐘麗娟將該款還給了譚麗君;提交其向姚向波、谷江、陳健春、黃震宇及黎明的金額為12萬元的借條以證實離婚協議所涉12萬元并非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其為履行協議向上述朋友所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