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存款糾紛案件很多。在這些案件的裁判過程中,法官們普遍感到難以找到一個明確而清晰的裁判標準和思路 ,甚至許多案件的判決是與目前通行的法學理論相矛盾的。這一方面是其對法精神的理解和社會現實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目前通行法學理論的約束。事實上,產生這一矛盾的原因是傳統法學理論存在的問題,在傳統的法學理論中是不可能對存款關系進行正確解釋的。
在我國目前的存款法學理論中,對銀行存款法律關系并沒有形成統一的結論。有人認為,“存款是商業銀行的負債業務,因之形成商業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這就是存款的法律性質”。“貨幣的占有的取得,即貨幣所有權的取得,貨幣占有的喪失,即貨幣所有權的喪失”。也有人認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權的條件下,把使用權暫時轉讓給銀行的資金和貨幣”。還有人認為,“在結算賬戶基礎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銀行代其收付款項)、消費寄托合同(體現存款人保管金錢價值的目的)、消費借貸合同(體現接受存款銀行的消費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則是消費寄托合同和消費借貸合同的混合合同”。
在英美法系國家,通常將其僅看作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美國的相關法律認為,銀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錢的被寄托人,銀行沒有義務將存款人的金錢與另一存款人的金錢隔離。法律把銀行與存款人的關系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銀行是債務人,客戶是債權人。英國的相關法律也認為,“一直存在的規則是流通硬幣的權利通過交付轉讓給善意有償取得它的任何人,并且,正如我們所看到的,同樣的規則也適用于紙幣”。英國上議院19世紀中葉的判例根據上述分析得出的結論是:銀行與客戶的關系基本上是借款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1881年,英國的WillianGrant爵士在一份判詞中明確指出:‘存入銀行的客戶款項雖通常稱為存款,但實際上卻是客戶對銀行的貸款’。”
在大陸法系國家,按照法國和意大利有關法律的規定,由于借貸的結果借用人成為借用物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論以任何方式發生的損失,均由借用人負擔;銀行對存入己處的貨幣享有所有權,并在約定期間屆滿時或者存款人提出請求時,負有返還同種貨幣的義務。可見在法國和意大利的相關法律中,是將存款關系作為一種物權關系來看待的。在有些大陸法系國家則將其規定為消費寄托,“存款人為寄托人,銀行為受寄托人(保管人),貨幣資金為消費寄托之標的物”。“保管人對存放、保管的金錢,有義務自動用之時起支付利息”;“保管人可以依契約消費寄托物時,準用有關消費信貸的規定”。同時,由于存款關系是在存款合同中具體規定的,而合同關系又是典型的債權關系。因此,又往往按照債權關系來處理,“大陸法系對存款合同定性為消費寄托,但在法律的適用上,卻援用消費借貸的法律規范”。可見,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存款關系的認識都是存在矛盾的。
要正確地認識存款關系,必須從貨幣的性質,存款關系的發展,以及存款權利義務關系的公平分配三個方面來認識。否則,不可能形成適合于當代社會司法裁判的標準。首先,從貨幣的性質來看,當代的貨幣已經不再是金屬貨幣而是信用貨幣,而“信用貨幣既不是純粹的物權也不是純粹的債權,而是一種現代社會的獨立財產權”。但是,“直至在最新版本的法學學術著作中,貨幣仍舊被視為有體物,并且毫無保留地被歸入到可消費的和可替代的所有權客體范圍中。然而,貨幣早已不再屬于此種范圍”。我國的法學理論,以及英美和大陸法系對存款關系的認識,都是建立在金屬貨幣基礎上的。然而,我們現實生活中所使用的貨幣已經不再是金屬貨幣而是信用貨幣。筆者認為,信用貨幣是現代虛擬經濟社會中,為媒介財產交易、提高流通效率和保障流通安全,而純粹由法律擬制出來的以法定證券作為其形式載體,固定充當普通財產一般等價財產的法定價值符號。這一觀點也是許多學者比較贊同的觀點,已經為我國立法吸納。在我國正在討論的《物權法》草案中,已經不再將貨幣財產權作為物權看待。
其次,從存款關系的發展過程來看,它經歷了從保管關系到借貸關系,再到支付代理關系和特別保護關系的變化過程。存款關系最初起源于貨幣兌換商的貨幣保管,當時這種保管關系既可以理解為是一種一般寄托關系,也可以理解為是一種物權關系。后來,貨幣兌換商利用其保管的貨幣發放貸款或進行其他投資,才在原保管關系基礎上又增加了借貸關系。但這種保管關系和借貸關系都不是純粹的,在保管關系中寄托人放棄了最終的取回權,而以利息的形式獲得了部分借貸利益的享有權;在借貸關系中,借款人放棄了穩定的貨幣使用權,它要保證存款人能夠隨時提取其存入的貨幣。隨著信用貨幣的使用和結算行為的專業化,存款關系又在保管關系和借貸關系的基礎上增加了支付代理關系,由存款人作為委托人銀行作為受托人,代理存款人進行貨幣的收付,同時收取手續費。再后來,隨著對存款人利益保護的加強,各國都制定相應的法律對存款人的利益進行特殊保護,如儲蓄存款優先受償制度,存款保險制度等,使存款關系成為一種集民商法與經濟法思想為一體的綜合法律關系。
因此,按照我國現行各相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對存款關系的認識,法院在解決存款糾紛案件中,應充分考慮到存款關系的綜合性,而不能僅按照某一種思路進行裁判。
第一,銀行必須盡到自己合理的可能盡力保護存款人的存款利益,否則就必須承擔對受損存款利益的賠償責任,這是由其保管關系決定的,也符合我國現行相關法律的規定。在此的“盡力”是銀行是否在合理、依法的前提下履行了自己的責任。通常的觀點,即使對存款人存款利益之外的保護,也是銀行應盡的責任。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這種判例也不鮮見,如存款人在存取款時在銀行的儲蓄場所遭到搶劫、盜竊。一般認為,存款人在銀行開立賬戶,他們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保護存款人在其儲蓄所內存款時的人身、財產不受非法侵害,是銀行應履行的儲蓄存款合同附隨關系,如果銀行因沒有全面、認真履行該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存款人的經濟損失。
第二,銀行在保證存款支付的條件下,有權利使用存款人的存款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進行投資活動,存款人無權進行干涉,但必須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投資收益。同時,必須將存款作為銀行的破產債權來處理,存款人對其不享有直接的取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