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7)溫民初字第1002號
原告張仁義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溫縣支行(以下簡稱溫縣建行)、第三人王金河、朱新寶存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仁義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恭,被告溫縣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楊平云、宋向東、第三人王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國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朱新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仁義訴稱,一九九二年底,我居民小組給我家用大額儲蓄存單分了8000元錢,該款存在被告所屬的東關儲蓄所。一九九三年二、三月份,我急用款,委托朱新寶將款取出,朱新寶長時間未將此款取出,又未將存單奉還。存款到期后,我辦了掛失手續。一九九四年元月七日,掛失到期后,該儲蓄所給我結算了利息,我辦了轉存手續,該儲蓄所給我簽發了大額儲蓄存單計8000元,但存款到期后,該所以存款有糾紛為由不讓我支取。我是存單的合法持有人,是存款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我的財產所有權,訴請被告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溫縣建行辯稱,原告將儲蓄存款的存單和身份證等合法手續、有效身份證交予朱新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委托授權并不明確,我行在朱新寶所持手續和證件完備情況下,為原告的代理人朱新寶辦理了將該存單轉讓給王金河的轉讓手續,是符合業務操作規程的。原告在明知自己將存單和身份證交付朱新寶實施的情況下采取欺騙手段謊稱存單丟失而申請掛失,致使我行為其重新辦理了轉存手續,該行為顯然無效。現原告要求我們支付的該筆存款有所有權爭執,我行不應當支付,待確定存款所有權人后由我行向所有權人支付。
錢,朱新寶稱錢已取出,但僅將身份證退給原告,未將錢付給原告。后原告從東關儲蓄所工作人員處得知自己的存款并未被取出,便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單丟失為由申請掛失,被告的工作人員由于工作失誤,未查看存單底聯背面字樣,為原告辦理了掛失手續。一九九四年元月七日,掛失到期后,原、被告對該筆存款進行結算,原告將利息805.60元取出,將本金8000元又存入該儲蓄所,共七張存單,均為定期一年,利息均為月利率9.61‰,存單號為93--0129150、92--0162740、92--0162741、92--0162742、92--0162743、92--0162744、92--0162745,其中93--0129150存單存款額為5000元,其余6張存款單存款額均為500元。原告將款掛失支取后,第三人王金河持原存單支取存款時,被告的工作人員告知王金河,存款已被原告掛失后取走,第三人王金河支持由被告按原存單支付存款。原告持轉存的存單到期支取存款時,被告以存款有爭執為由拒付,為此引起訴訟,原告訴至我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轉存的存單,第三人王金河提供的原存單,王金河、張仁義在被告處所寫的證明材料,原告在被告處辦理掛失、取款手續,本院調查被告工作人員吳國慶、郭慧萍、朱掛芹的筆錄,本院調查張仁義、王金河、朱新寶的筆錄,原告代理人調查原告的筆錄,本案當事人庭審質證材料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張仁義將自己在被告所屬東關儲蓄所的特種大額定期一年存款8000元委托第三人朱新寶代取,朱新寶又委托第三人王金河代取的事實,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該存單系原告所有,第三人王金河、被告溫縣建行未經原告同意將該存單轉讓給王金河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該轉讓行為應認定無效,對此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明知存單已委托他人支取,卻以存單丟失為由申請掛失,被告的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持有存單,由于工作失誤為原告辦理了掛失手續,該掛失行為亦應認定無效,對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責任。因原存單應歸原告所有,原告在存款到期后已經實際支取,掛失行為雖確認無效,但未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故原告已支取的存款及利息勿需返還。原告轉存的存款8000元系另一存款行為,原告要求按現持轉存的存單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第三人王金河付給朱新寶款8000元,系王金河與朱新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另行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王金河、被告溫縣建行將原告原存單92--0691058轉讓給王金河的行為無效。
二、確認原告將原存單92--0691058申請掛失、被告為原告辦理掛失的行為無效。
三、宣告第三人王金河所持原告的原存單92--0691058無效。
四、被告溫縣建行應按原告現持存單(號碼為93--0129150、92--0162740、92--0162741、92--0162742、92--0162743、92--0162744、92--0162745)支付原告存款8000元及利息,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執行。
案件受理費400元,其他費用200元,合計600元,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