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丈夫于2009年10月1日登記結婚,但他們的房子是在此前購置的,房產證也是在婚姻登記日之前辦理的,因此,由他們合資購買的房屋應屬于婚前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不過,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王某與丈夫對婚前財產沒有以書面形式約定歸各自所有,或約定不明確,那么,該房屋的產權應屬于王某的丈夫所有。但是,如果王某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購房款由王某支付了6.5萬元,并得到法院的認可,那么,王某的丈夫對王某負有6.5萬元的債務,應該歸還給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