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女士問:我鄰居唐某與楊某原系夫妻關系,夫妻共同財產中有一個公司股份2.5股,股本金為15000元。2008年兩人在法院調解離婚,協議約定載明9000元的原始股份1股歸楊某所有,載明6000元的增量股份1.5股歸唐某享有,該股份每年在該公司的盈虧由唐某自行享受、承擔。
由于該公司發行增量認股行為非因唐某與楊某的原因,因此無效,后依生效法律文書,原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增量1.5股按照股本金數額全部退出。2011年10月,楊某將該股原始股份進行轉讓,獲得股份轉讓費40萬元。
請問,唐某可以要求對該筆轉讓費進行再分割嗎?如何分割?
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在一般的離婚財產分割案件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協商分配或者由法院判決分配的,其爭議標的往往是可支配、表征價值與實際價值一致的貨幣類財產,不存在一方所分得財產升值后繼續引發分割糾紛的問題。而本案所涉的股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公司法上的股份是股東在公司資本中所占的投資份額及其股東權的體現,股權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是指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程序參與事務并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股東對公司盈利進行分紅的權利,公司效益越好,盈利越多,股東分得的紅利也就越多,股東所享股權的實際價值就越高,反之,股權的實際價值就越低。楊某擁有的1股原始股轉讓后,其股權價值由最初股本金6000元增加到40萬元,很好地說明了股權價值的不確定性。
其次,無法預料的新事由致增量股不能實現增值。婚姻存續期間,唐某與楊某雙方原始股1股的基礎上認購了1.5股增量股,于是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就對該2.5股股份進行了分割。該公司所發行增量股的行為非因當事人雙方的原因無效,后依據已生效法律文書,唐某依據離婚協議所得的1股增量股以6000元股本金的形式退回,楊某在該公司的股份亦恢復到1股原始股,恰雙方離婚時約定這一股份歸楊某所有。在這種特殊的情況下,唐某的1股增量股股份實現的實際價值與楊某的1股原始股股份實現的實際價值是不一樣的,而且也是當事人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無法預料到的,應當充分考慮到唐某與楊某簽訂離婚協議時的公平等額原則以及無法預料增量股全部退出的情況。
第三,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準。民事審判實踐中,法院在解決民事糾紛時大多以當事人先前的約定內容為依據,以當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為基準,這樣不僅能夠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也可以同時盡量修護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唐某與楊某在離婚協議中明確地對共同財產2.5股股份進行了分割,由此可看出,雙方當事人系自愿、平等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當初離婚調解時沒有確定股權的實際價值,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夫妻財產分割,對股權的分配應理解為確認比例,而不是股權實際價值的分配,當股權以貨幣形式予以確定后,應按照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進行分配,故楊某所分得的股份最后實現價值40萬元,唐某應分得五分之二、楊某分得五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