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范某(男)與李某(女)結婚,兩人都忙于事業,生活獨立。結婚時兩人書面約定:婚后的收入除生活必需品外,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兩人婚后生活甜蜜,兒子出生后,李某毅然放棄工作,在家照顧幼子和多病的婆婆,而范某則一心放在事業上,收入激增。
自2012年開始,李某發現范某對家庭的態度愈發冷淡,后來得知范某有了外遇并同居。李某多次規勸,而范某依然不知悔改,李某決定離婚。但由于雙方有書面約定,婚后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李某婚后放棄工作,在經濟上顯然吃虧。
案件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夫妻對婚后財產已有約定,對家庭履行義務較多的一方離婚時能否要求另一方給予適當補償?
根據《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此條規定被稱為“家務補償條款”。根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此條規定為“婚姻損害賠償”。
法院根據女方提交的調查證據,綜合考慮了女方為家庭付出較多的義務和男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事實,從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出發支持了李某的訴訟請求,判決范某一次性給付李某家務補償款10萬元,婚姻損害賠償款5萬元。
律師點評:家務勞動補償權僅僅是在離婚時行使。補償的來源是另一方所擁有的財產。至于補償數額,應考慮在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所盡義務的狀況、時間長短、另一方受益情況和目前經濟情況等因素確定。家務勞動補償權在行使中可以協商,也可以起訴。
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本案中的當事人依此規定進行了財產約定,但李某辭職后沒有了收入來源,實際上已無自己的財產。實行法定婚姻財產制的夫妻,沒有經濟收入的一方在離婚時也可得到共同財產的一半,是對一方家務勞動的價值的肯定。但如果夫妻約定婚后實行分別財產制,則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無法再分得對方的財產,實際上將家務勞動的價值忽視了,不能維護該方的合法權益,也違背了公平原則。所以,為保護婦女的權益,《婚姻法》中規定了“家務補償請求權”,遵循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賦予該方在離婚時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權利,以獲得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