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階段,以及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訴訟材料以后,代理人認為本案在分家析產之前,應先確定家庭共同財產的范圍,也應先分出原告個人所建房屋11間后,余下3間房屋才是家庭共同財產,由原告、被告等五人平均分割。具體代理意見如下,望法庭充分采納,謝謝審判長。
一、本案在分家析產之前,應先確定家庭共同共有財產的范圍,剔除原告個人修建的11間房屋:
要解決家庭共同共有財產的范圍,需要先對原50年代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進行法律性質分析,《土地房產所有證》中的土地所有證已自然失效,土地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范圍:本案位于豐臺鎮西安胡同9號的訴爭房屋,是原告的父親孫竹生于1951年出資,以原告的爺爺孫茂的名義購買的,并按照當時的《土地改革法》第30條,《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第17條的規定,對國家土地進行私有制改造以后,對私有農業土地者(農民)發給的土地所有證,是50年代私有土地及私有房屋的法律憑證。1982年《憲法》中明確規定了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國家對土地實行兩級所有制,國家所有制,農民集體所有制。1995年國家土地局印發(1995)國土(籍)字第26號《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19條中,明確規定“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對原告爺爺孫茂名下的原50年代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上注明的土地已經全部轉為集體所有,原確定為私人所有的土地證已經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土地所有權屬于當地集體組織,不能確定為家庭共同財產范圍。
二、原50年代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中的房產只遺留房屋三間:
原告、被告均是城鎮居民戶口,對非農業戶口居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對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按照國家土地局印發(1995)國土(籍)字第26號文件第48條規定,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在該文件第52條中也明確規定“空閑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因此,按照以上國家政策規定,對訴爭房屋從原50年代至今還保留下來的,沒有發生產權變化的,目前只剩余西房三間,可依法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上房屋可視為家庭共同財產:對該院內其他10間房屋,都是原告個人新蓋的,不屬于集體共同財產范圍。
三、對西安門胡同9號院內的其他11間房屋,是原告個人修建,其占有、使用、處分的權利屬于原告個人,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范圍:
本案訴爭房屋,雖然在1951年登記為14間房,但是,這14間房遺留到現在,只剩下三間房屋。原告為弄清楚訴爭房屋的權屬情況,多次去豐臺建委第三房管所調查了解得知,1966年,原告父親孫竹生向國家無償捐出了5間半房子,自己只留下了三間半房子,后來自建房一間,共四間半房子歸自己居住,其他房子交給國家出租給房客使用。后來,發生文化大革命,交給國家出租的房屋都沒有發回產權。對以上四間半房屋及5間房屋,直到1978年,原告、原告母親、大哥等,由敬良、鄭繼高主持下進行過分家,把東房兩間分給了原告大哥,西房三間靠北的兩間分給了原告,靠南的一間分給了原告母親。1980年,原告大哥把其分得的兩間東房全部拆走,在其妻戶籍地重新建房。1981年,原告與原告母親去派出所分戶,原告單獨生活。并于分戶以后,在分得的兩間房的北面自建房一間。1986年,原告在原告大哥拔掉兩間東房的空地基上(注明:該空地基并不屬于原告大哥所有,按照國家土地局印發(1995)國土(籍)字第26號文件第52條規定,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由集體組織收回,因此,該地基屬于當地集體組織所有。)自建房兩間。1993年,原告妻子單位北京長城家具有限公司資助建筑材料自建北房兩間。2005年至2006年,原告在院外其他空地上又自建房6間(其中一間為廚房)。這樣,原告在結婚以后,自己單獨出錢、出力、出物質自建房11間。對以上11間由原告自己單獨修建的房屋,其占有、使用、處分的權利屬于原告個人,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范圍,其他人無權爭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