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許榮華、陳祥珍與上訴人程水琴分家析產糾紛一案,安吉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69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許榮華、陳祥珍與上訴人程水琴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許榮華及其與上訴人陳祥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建宏、陳建紅,上訴人程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義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許榮華、陳祥珍與程水琴系公公、婆婆與兒媳關系。1986年8月6日,許榮華與遞鋪鎮城建辦簽訂一份《征購房屋協議書》,以13376.74元的價格將坐落于遞鋪鎮總管橋東側磚木結構樓房一幢予以征購。同年10月6日,許伯群(系許榮華、陳祥珍兒子,程水琴丈夫,其于2003年2月16日因病死亡)以戶主身份申請建房獲批準,當時,該戶人口共有六人,即許榮華、陳祥珍、許伯群、程水琴、許玉英(系許榮華、陳祥珍女兒)、許婷(系程水琴女兒,于1980年出生),批準用地面積為173.4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其建筑面積為292.8平方米,該面積由119.4平方米兩層和54平方米一層組成。1990年1月17日,許玉英因婚嫁與其他家庭成員分開居住。1993年期間,許伯群領取安房權證遞鋪字第007573號權屬證書,證載建筑面積為239.28平方米和108平方米,其中239.28平方米和54平方米系1986年所建,另54平方米系在原有54平方米基礎上添加一層,后又建造了122.97平方米附屬房。2000年11月20日,許玉英以戶主身份申請建房用地被批準,其在冊人口有五人,包含許榮華、陳祥珍在內。
2005年1月21日,程水琴與安吉廣和市政公用工程建設公司簽訂兩份《產權調換協議》,共領取拆遷補償款1396700元。2006年5月22日,程水琴支付給許榮華、陳祥珍50000元。2007年7月31日,許玉英以其系家庭成員,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為由起訴程水琴其他民事糾紛一案,經判決由程水琴給付許玉英房屋價值補償款20000元,該判決現已生效。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家庭共有財產是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共同所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本案所涉房產系許榮華、陳祥珍、許玉英、程水琴、許伯群、許婷的共有財產,現因該房產已被拆遷,程水琴領取了拆遷補償款,許榮華、陳祥珍訴請要求分割共有房產的拆遷補償款,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許榮華、陳祥珍訴請要求確認程水琴名下的安置房一幢(位于安吉縣遞鋪鎮藍天花園D7幢106號,價值646000元)為許榮華、陳祥珍所有,并轉移或協助轉移至許榮華、陳祥珍名下,就此項訴請原審法院認為,從本案現有的證據尚不能證明程水琴已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且程水琴在庭審中也陳述,房產商至今未將該房屋作法律交付或實際交付,故對許榮華、陳祥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程水琴辯稱其已與許榮華、陳祥珍就共有財產分割協商一致,并按協議支付許榮華、陳祥珍共有財產份額50000元,此抗辯無證據證明,不予采信。房屋拆遷補償款雙方確認為1396700元,許榮華、陳祥珍訴請侵害的標的應扣除判決程水琴給付共有人許玉英的部分計20000元,余款1376700元為許榮華、陳祥珍、程水琴、許伯群及許婷的共有財產。房屋被征用后,其補償費包括對房屋價值的補償和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2000年11月20日,許玉英以戶主身份申請建房用地被批準,其在冊人口有五人,其中包含許榮華、陳祥珍在內,故許榮華、陳祥珍并未因本案房屋拆遷而喪失對宅基地的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故許榮華、陳祥珍僅能分割前述共有房屋本身價值的補償。考慮到共有人許婷在建房時系未成年人,程水琴及許伯群系創造家庭共有財產的中堅總力量,在建房及裝修過程中,程水琴夫妻所投入的精力必然大于許榮華、陳祥珍,另在許伯群死亡后,程水琴獨自承擔了兩位女兒的生活、學習等負擔,綜合以上因素考慮,原審法院酌情確定許榮華、陳祥珍可分得房屋價值補償款為550000元。許榮華、陳祥珍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許伯群死亡,許榮華、陳祥珍訴請要求繼承許伯群的家庭共有財產份額,因此請求所涉法律關系及案件當事人與本案均不相一致,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程水琴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許榮華、陳祥珍款500000元。二、駁回許榮華、陳祥珍其余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