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媛雁因與被上訴人張勁濤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子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依法報請本院院長延長本案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確認:原告張勁濤與被告李媛雁原系夫妻,1997年12月1日登記結婚。1999年6月2日,雙方以被告李媛雁名義購買昆明市陽光花園旭苑19棟2單元401號安居房一套,但購買時未領取房產證,雙方也未曾入住。2001年4月,原告以雙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盤龍區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4日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在第一次調解筆錄中,原告曾陳述“雙方婚后有在陽光花園房子一套,已購100%產權,房子我不要了,全部給女方”但該次調解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未能達成協議。2001年4月30日,盤龍區人民法院再次主持雙方調解,在該次調解筆錄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告的表述為:“沒有什么財產,我們雙方自己協商,不會發生扯皮,不需要法院處理’’:被告的表述為:“財產沒有什么東西,我們雙方自己協商解決,不需要法院來解決,有什么糾紛,保證不滬律網院”。根據本次調解達成的協議,盤龍區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下發了“(200 2)盤法民初字第80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第三項:“財產分割:現在各人處之衣物財產歸各人所有”。2002年底,原、被告在未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共同居住于陽光花園旭苑19棟2單元401號,在此期間,原告出錢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購置了家具、電器。2003年12月,雙方再生矛盾,被告將陽光花園旭苑19棟2單元401號的房屋門鎖更換,原告無法居住,遂向官渡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家具、電器及裝修款。2004年8月8日,官渡區人民法院在“(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由于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是原告進行房屋裝修的受益者,故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放置于昆明市陽光花園旭苑19棟2單元401號房屋的家具及電器,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裝修款22738元”。2004年2月25日,昆明市房產管理局下發了陽光花園旭苑19棟2單元401號房的房屋產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李媛雁。2006年6月9日,原告到昆明市產權監理處對該房屋的產權情況進行了查詢后,認為該房屋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離婚時房屋未取得產權證,也未作分割,現產權證已下發,其有權對已明確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遂于2006年6月13日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分割房產,判令房屋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補償被告購房價一半,人民幣69000元。被告李媛雁答辯稱:2001年4月24日盤龍區人民法院主持雙方調解時原告明確表示將房屋留給被告,后在調解協議第三條也明確約定:“財產分割:現各人處之衣物財產歸各人所有”。說明雙方在離婚時對房屋已進行了分割,歸被告所有,從雙方2004年因該房屋裝修而引起的財產分割訴訟中也可看出,原告僅向法院要求分割房屋裝修價值而并未主張確定房屋所有權。2001年雙方離婚時原告明知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長達五年的時間里并沒有向被告提出權屬要求,原告的訴訟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