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邵某和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記結婚,2009年3月6日雙方簽訂了婚內財產約定書,約定雙方收入歸各自所有,債務以各自財產償還。2010年 10月起,雙方開始分居。2011年1月,倪某以邵某債臺高筑等理由,提出離婚訴訟,2011年4月15日法院判決未予準許。2011年4月22日至 2012年4月22日期間,邵某陸續向原告解某借款1193700元,用于經營土石方工程。2012年7月27日邵某與倪某離婚。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償, 解某提起訴訟,要求邵某與倪某共同償還。
法院裁判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倪某雖然提供了婚姻財產協議,但未能證明解某作為債權人知道該約定,也無證據證明邵某與解某明確約定該筆借款為邵 某個人債務,因該筆借款系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據此判決倪某與邵某共同償還借款。倪某不服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訴,揚州市廣陵區人 民法院維持了倪某與邵某共同償還借款的判決結果。
倪某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邵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為了經營土石方工程,從邵某與倪某2009年3月6日簽訂的婚姻財產約定 內容看,雙方約定了個人舉債由個人負責償還,且2010年10月起,倪某即與邵某開始分居,隨后,倪某又提起離婚訴訟。綜上,邵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 活,雖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亦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遂判決駁回要求倪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原因所舉債務的性質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問題。
1.婚內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內財產約定制度,賦予了夫妻間對于婚內乃至于婚前取得的財產自由約定的權利。夫妻間婚內財產約定不具有公示性,原則上只能對內,不 能對外。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例外,包括: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和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一方所舉債務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 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如果 孤立地按照文義理解該條規定,當一方所借之債雖與家庭生活無關時,仍然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若如此,是否有悖于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范圍的立法精神?
2.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
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主要規定在第四章離婚中的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明確將夫妻共同債務發生的 目的限定為“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進一步明確,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前產生的債務,只要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都應視作夫妻共同 債務。可見判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核心標準并非時間因素——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是有無因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因素。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 對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關于共同債務規定的細化和解釋,當然應堅持夫妻共同債務判定的目的要素。因此,如果一方所負債務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則不論有無婚內 財產約定,均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須注意的是:此處是否因為夫妻共同生活的標準,不能以是否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來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關系存續期 間,一方為生產、經營所舉債務即使未能實際產生收益,亦應理解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負。
3.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所舉債務的性質認定與處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雖然都以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但前者主要針對離婚時夫妻內部如何分 擔共同債務的問題,后者規制的是夫妻間對外應否分擔債務問題。在前者,夫妻雙方對該目的的證明難度相當,自當以主張一方承擔證明責任,而在后一種情形,債 權人相對于夫妻雙方來說,對于舉債目的的證明難度要大。因此,債權人僅須舉證證明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明責任由抗辯 方承擔,如果未能證明,則該債務應被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結合本案案情,邵某與倪某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因不具有兩種除外情形,因此,不能直接認定邵某所舉之債系其個人債務。但結合其后倪某以邵某債主要債等理由 起訴離婚的事實可以看出,倪某對邵某舉債行為一直持否定和反對的態度。另外,本案爭議的債務又發生于離婚訴訟判決之后,加之雙方之前已分居一年多時間,足 以證明雙方沒有共同生活的事實,邵某所舉債務已不具備為家庭共同生活原因所負的基礎和條件。因此,本案中倪某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邵某所舉債務非因夫妻共 同生活原因所負,該筆借款應認定為邵某個人債務。
本案案號:(2013)揚廣民初字第0466號,(2013)揚廣民監字第0004號,(2014)揚民再終字第00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