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要旨】
離婚時雙方未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公司股票進行分割,離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經過數次轉化和投資,最終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發現并起訴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則是將股票的原始價值及產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認定為共同財產,這涉及分割節點的選擇與自然增值、孳息、投資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據分割節點相應地調整財產范圍。同時,若請求分割具有物權屬性的共有物,則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實務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文從表面觀察,并不適用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后的分配。但該司法解釋第五條所體現的財產認定原則具有共通性,即財產本身的性質不因婚姻關系的存廢而改變:原屬個人財產的,其財產及自然增值、孳息不因婚姻關系的締結而轉化為共同財產;原屬共同財產的,其財產及自然增值、孳息也不應該因婚姻關系的解除而轉化為個人財產;不論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以其為基礎在婚內產生的投資與經營收益,都應當作為共同財產;不論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以其為基礎在婚外產生的投資經營性收益,不應作為共同財產。
(2)夫妻雙方無財產分別所有制的約定,且股票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若無任何證據證明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則股票及其處置價款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若一方僅請求分割股票收益,且所涉股票已全部出售,不再涉及股權分割,則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關于離婚時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權之分割的規定。
(3)離婚后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在法律與司法解釋的層面,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對此作出回應,針對《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情況,當事人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一方起訴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但并未提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有觀點認為,根據上述規定,離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關于訴訟時效規定的適用前提主要是夫妻一方侵占雙方共有財產的情形,此行為已屬于侵權行為,產生的是侵權法上的請求權而并非分割請求權,該規定并非是對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的限制。由于共有人之間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分割請求權實際上是基于共有物而產生的消滅共有關系的權利,在性質上應屬于基于物權的請求權。除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列舉的行為之外,無論是離婚時雙方因疏忽而漏分共同財產,還是離婚時雙方自愿約定在離婚后仍維持財產的共同狀態,如果在離婚后請求分割財產的,都應視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因具有物權請求權的屬性而不受時效限制。
【案例索引】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終字第102號“吳桂林與魯良山離婚后財產糾紛案”,見《離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圍及訴訟時效》(作者丁英,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載《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