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涉案房屋來源于陳某某與李某某原先居住的位于進賢路的住房動遷安置,陳某某是進賢路住房的被安置人員之一,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即使未在此房中居住,也未將其戶口遷入此房,依然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李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私自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閔民五(民)初字第2212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久興,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靜雯,上海市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城郭,上海市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物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新芳。
被告上海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衛峰。
委托代理人虞駿,上海虞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上海某物業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鄒巧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追加上海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業)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久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靜雯、被告某某物業委托代理人虞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物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李某某之女,原共同居住于本市進賢路XXX弄XXX號房屋。1996年,進賢路住房動遷,原告與李某某被共同安置至上海市閔行區南方新村XXX號XXX室公房(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在動拆遷時,李某某已與原告父親離婚。近期,原、被告之間發生家庭矛盾,原告方才得知在拆遷安置時,因原告系獨生子女而享受22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積,并且被告李某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購買了涉案公有住房產權,未將原告登記為產權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安置人、同住人,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被告李某某拒絕原告居住使用此房,且擅自與被告某物業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現要求:1、確認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某物業于2004年2月10日就涉案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恢復為承租人為李某某的公有住房狀態;2、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自1996年6月1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費10萬元(人民幣,下同)。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位于進賢路的住房于1996年動遷,而在1995年,其與原告父親協商后變更了原告的撫養關系,即原告隨其父生活,戶口亦從進賢路遷移至其父親位于成都南路XXX弄XXX號的住處。原告自2000年結婚后一直居住于愚園路XXX弄XXX號房屋內。2002年,原告夫妻又購買了鳳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因此原告不存在居住困難的問題,無須居住到建筑面積僅45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中。被告作為原告母親,一直在幫助原告打理生意及日常生活,原告知道被告在2004年購買了涉案房屋的產權。自2014年開始,原告夫婦要求被告將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為原告所有,甚至以家庭暴力相威脅,并最終導致被告丈夫與原告丈夫發生沖突,造成人身傷害的后果。被告購買涉案房屋產權是按政策規定辦理,物業公司僅審查戶籍人員及同住人資格,而原告的戶籍一直不在涉案房屋內,故被告購買產權的手續合法。原告不具有涉案房屋同住人資格,且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某物業未作答辯。
被告某某物業辯稱,2004年,經上級主管單位決定,某物業與某某物業兩家公司合并,某物業的人員、財務、經營范圍等全部并入某某物業。目前,某物業僅僅尚未辦理工商注銷手續。某物業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全部由某某物業繼受。涉案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簽訂于2004年,該合同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應當合法有效。另外,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現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系被告李某某與前夫陳銘所生之女。李某某與陳銘于1991年12月離婚。被告李某某離婚后居住于本市進賢路XXX弄XXX號。陳某某之戶口于1995年7月從進賢路的住處遷至本市成都南路XXX弄XXX號。1996年5月,李某某與案外人范舒華結婚。
1996年5月,進賢路XXX弄XXX號住房遇動遷,拆遷方提供了涉案房屋作為安置房,并開具了住房調配單。該調配單記載,進賢路XXX弄XXX號的原住房人員為租賃戶主李某某、家庭成員范舒華、陳某某,南方新村XXX號XXX室的新配房人員情況為租賃戶主李某某、家庭成員范舒華、陳某某。在調配原因一欄中注明:茂名南路XXX號基地動遷安置,該戶在冊人數2人(李某某、范舒華),獨生子女一人(陳某某),核定人數3人,獨生子女一人政策面積22平方米。此后,李某某戶搬至涉案房屋內居住,原告未居住至此房內。原告陳某某于2000年結婚后居住至其丈夫住處。
2004年2月,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某物業提供了一份《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涉案房屋承租人李某某,經與本戶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同意購買上述房屋,上述所購房屋確定李某某所有。在協議書的落款處由李某某、范舒華分別簽名、蓋章。同月10日,李某某作為購房人(乙方)與某物業(甲方)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約定由李某某購買涉案房屋產權,房屋建筑面積51.77平方米,李某某應支付房屋全部售價21,60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實際付款金額為17,281元。此后李某某向某物業支付了購房款17,281元,雙方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閔行區房地產登記處核準涉案房屋產權登記,登記的權利人為李某某。
2014年9月10日,原告從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查詢了涉案房屋的產權登記信息,并調取了此房屋的房地產登記簿。
2014年9月14日凌晨,原告陳某某丈夫陳文華在涉案房屋內,因此房的產權糾紛與被告李某某丈夫范舒華發生爭執,范舒華持刀傷害了陳文華。
現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另查,某物業及某某物業的上級單位閔行區梅隴城鄉建設發展公司于2004年8月發出閔梅發展第(13)號文《關于上海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合并上海某物業公司的通知》,決定由某某物業合并某物業,撤銷某物業。
再查,某物業至今未注銷工商登記。某物業的人員、財務等均已并入某某物業。
庭審中,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確認,原告除了享受進賢路住房的拆遷安置相關性利益外,未享受其他動遷安置或福利分房待遇。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產登記簿、住房調配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原告的戶籍信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戶籍信息、結婚證、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滬閔檢訴刑訴(2014)XXXX號起訴書等,被告某某物業提供的閔行區梅隴城鄉建設發展公司印發的《關于上海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合并上海某物業公司的通知》,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來源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原先居住的位于進賢路的住房動遷安置,原告是進賢路住房的被安置人員之一,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均是涉案房屋的配受人員。根據涉案房屋的住房調配單顯示,由于原告是獨生子女,拆遷安置時享受相關的面積,因此,原告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系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取得涉案的公有住房后,原告雖未在此房中居住,也未將其戶口遷入此房,原告在婚后也一直居住于外,但原告此后在他處未獲得其他公有住房的動遷補償,也沒有獲得福利性分房。因此,雖然原告未入住涉案房屋,但原告依然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被告李某某關于原告不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李某某在購買涉案公有住房產權時,原告是成年共同居住人,因此被告李某某應當事先征求原告是否同意購買房屋產權以及產權份額如何確定的意見。但被告李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私自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將房屋產權登記于其一人名下,顯然已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現原告要求確認關于涉案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購買涉案公有住房產權是原告知曉并認可的相關證據。而從原告提供的產權調查信息反映,原告直至2014年9月方才知道房屋產權的登記情況,故被告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合同確認無效后,涉案房屋應當恢復至公有住房狀態,承租人仍為被告李某某。關于某物業收取的購房款17,281元,由某物業返還李某某。某物業至今未注銷工商登記,仍存在法律上的主體資格,但鑒于某物業已合并入某某物業,故某某物業應當承擔相關的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使用費,由于被告李某某是涉案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當然享有居住使用權,并不因原告未居住在內而需要支付原告使用費。原告主張使用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與被告上海某物業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就上海市閔行區南方新村XXX號XXX室公有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
二、被告李某某與被告上海某物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辦理恢復上海市閔行區南方新村XXX號XXX室公有住房的手續,將此房恢復為承租人為被告李某某的公有住房狀態;
三、被告上海某物業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被告李某某購房款人民幣17,281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原告負擔1,1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鄒巧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張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