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訴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稱有一輛大陽牌摩托車系婚后共同購置,是共同財產,但被被告私自推走。被告李某對此不予 承認,辯稱根本沒有此事。原告趙某除提供一張摩托車購置發票外,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故法院對原告所稱有共同財產摩托車一輛的事實未能認定,當然也就無從分割。但是雙方離婚半年后,在一個偶然的機會,原告趙某發現了自己的摩托車在被告李某的弟弟處,便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還摩托車一輛,并申請法院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對該摩托車進行了查封。
法院在審理中,根據原告提供的購車發票、證人證言和該摩托車的狀況,認定該摩托車確系原告趙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用雙方收入所購買的,在事實證據面前,被告也承認了摩托車是的事實。鑒于被告隱匿財產、企圖據為已有的主觀故意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以法院剝奪了被告對大陽牌摩托車的分割權,依法判決該摩托車歸原告趙某所有。
法院之所以這樣判決,是根據修改后的《》的相關規定。我國《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二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計算。合本案中,大陽牌摩托車本屬雙方共同財產,是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對此雙方均有平等的處理權,在處理時,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任何一方不得違背他方的意志,擅自處理。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如果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失的,出擅自處分者賠償。因此被告李某隱匿共同共有的摩托車一輛,企圖據為己有,是一種侵權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對摩托車的占有、使用和所有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該摩托車對被告而言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法院判決摩托車歸原告趙某所有是正確的。同時也是對被告隱匿共同共有財產的侵權行為的一種懲罰,也為那些在中,為爭奪財產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者敲響了警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