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它是指公證機關依法對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就各自和債務的范圍和權利歸屬問題所達成的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的活動。
婚前財產公證包括兩種形式:第一種是未婚夫妻在前達成協議,辦理公證;第二種是夫妻雙方在存續期間達成協議,辦理公證。
廣義的婚前財產公證還包括夫妻財產約定,即夫妻對婚后雙方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等問題做的約定。從定義可以看出,婚前財產公證的最終實質作用是保護夫妻雙方的權益,使其不會因為身份的改變而使婚前個人財產的控制主體發生變換,從而可以減少家庭糾紛。
更需要指出的是,從定義可知,婚前財產公證是男女雙方的協議行為,即使完全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原則,其公證行為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
當今社會的爭議焦點就是婚前財產公證對婚姻感情的影響,從而引出對于婚姻,夫妻感情與夫妻財產兩者之間的重要性的比較問題。婚前財產公證對婚姻的只有權益最終保障的積極影響,而不會有夫妻感情的消極影響。
婚前財產公證的實質作用是保障夫妻雙方的權益,那么公證行為與婚姻登記行為便沒有有本質上的區別。
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條明文指出:“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可見,我國實行結婚登記的意義主要有三方面:
一、保障社會主義婚姻制度的實行。
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及時防止和懲治違反婚姻法的行為。
婚姻登記采用了法律手段明確了婚姻雙方主體的身份;婚姻法律法規則明確了婚姻雙方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婚前財產的公證行為則是婚姻當事人通過婚前協議對婚后責任的落實,同樣使得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切實的保障。
婚姻法律法規盡力地保護婚姻當事人的權益,始終以當事人權益作為出發點,而婚前財產公證同樣能夠產生保障當事人權益的作用,所以筆者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應該作為一項權利供婚姻當事人選擇性地行使,而不應該以婚前財產會破壞夫妻感情為由摒棄婚前財產工作,單純地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是對夫妻雙方的不信任。
如今單純地比較婚姻中,感情重要還是財產重要完全失去了現實意義。因為思維主體已經發生了價值衡量標準的變化,再作以往簡單的比較可說是“無謂”!
婚前財產公證行為的不斷出現,恰如其分地表明了當代婚姻雙方主體對財產在婚姻中的價值定位產生了更換意識。婚前夫妻財產的公證反而使夫妻的感情得到了保障,因為財產公證行為使婚姻從純粹的感性行為進化為理性行為,即如社會學家所說,婚姻是人們感情發展的高級形式,婚前公證則體現了現代人對自己今后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一旦婚姻附上理性分析,婚后問題在能夠預料并提前解決的前提下,婚姻進程可謂是順利進行,甚至將永久進行。
綜上所述,婚前財產公證是當代人對婚姻的高度理性的體現,也是有效地降低離婚率的一種手段。婚前財產公證實質是一種對婚姻雙方當事人切身權益的保障措施,婚前財產公證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決今后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經過理性的分析,通過合法的保障,婚姻的真正意義才能得到最充分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