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師某于2007年相識戀愛,并于2008年1月7日在某區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為了婚后生活的便利,王某于2008年1月2日購買房屋一套登記于自己名下并支付首付款7萬多元,同時與師某簽訂婚前財產協議。協議中明確約定:王某婚前所購買的房屋在自愿與師某結婚有小孩后,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若雙方離婚,則該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年后,王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房屋的分割問題上雙方互不相讓,師某主張依照婚前財產協議的約定對該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王某卻認為由于雙方婚前協議約定房屋的歸屬實為贈與合同,由于婚后王某和師某并û有到房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以認為該贈與合同雖然已生效,但房屋所有權依法δ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發生轉移,故主張該房屋仍為婚前個人財產。
二、爭議焦點
由于本案是民事糾紛,屬于民事法律意思自治的范疇,在不Υ反民事法律強行性規定的前提下,該婚前財產協議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是無庸質疑的。所以本案的焦點在于該房屋是否屬于王某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即如何認定婚前財產協議的性質。
一種意見認為,該套房屋應是王某婚前個人財產,不能完全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由該婚前協議的約定可以得知,對該房屋的所有權而言,王某與師某的約定為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其理由主要有:首先,從財產關系的事實狀態來看,在婚前購買的房屋依照《婚姻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其個人財產,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看待。該房屋本身就是王某的個人財產,只因為該婚前協議的約定才自愿與師某“分享”所有權,又根據《合同法》第185條對贈與合同的定義來看,“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王某將房屋的部分所有權無償給予師某的行為是處分自己財產的一種方式,是一種贈與行為。其次,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層面上來看,該婚前協議第2條明確約定:“王某婚前所購買的房屋在自愿與師某結婚有小孩后,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若雙方離婚,則該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從該約定本身來看,當“結婚并有小孩”的條件成立時,該贈與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該婚前財產協議應當是一個附生效條件的贈與合同。最后,從法律效力的層面上看,根據《合同法》第187條之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及《物權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這些法條屬于強行性規定,即如果轉讓不動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而û有辦理有關手續的,應當認定該物權轉移δ發生法律效力。同時,贈與合同是實踐合同,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由于王某極力主張該房屋為他個人所有,故該贈與合同并δ發生法律效力。該房屋仍屬于王某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
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婚前財產協議應當作為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依據來加以認定。其主要理由有:第一,要確定該婚前財產協議的性質,法院就應當全面審查該婚前財產協議,而不能僅僅單從某一個條款來認定整個協議的性質。而從整個協議所體現的合意來看,該婚前財產協議所涉及的財產并不僅僅是房屋,還有夫妻雙方所得遺產、日常開銷、工資收入等等,綜合來看,這屬于夫妻雙方對于夫妻雙方財產歸屬的約定。由于婚前協議的主要內容符合《婚姻法》第19條第1、2款對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所以該婚前協議應當認定為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合意。第二,從該協議第2條所體現的法律關系來分析。從表面上看該法律關系確實符合合同法所規定的贈與合同的要件。但由于夫妻關系不同于合同法意義上的一般當事人關系,婚姻法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夫妻這一特殊法律關系所對應的特殊的財產關系,是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此外,如果法院根據合同法的一般規定來認定該婚前財產協議的性質屬于贈與合同,那ô勢必會導致婚姻法第19條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不被適用,成為一紙空文。從立法的目的來看,這樣做顯然是荒謬的。
三、筆者評析
對于以上兩種審理意見,筆者偏向于第一種觀點。首先,筆者不否認該份婚前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也不否認該協議中會涉及除了房屋之外的其它財產歸屬的約定,但是我們不要忘記該份協議所約定的財產中有一部分是夫妻婚前個人的財產,這部分財產是如何轉化為夫妻共同共有的呢?筆者認為其就是一種贈與。其次,持第二種觀點的一方不能因為夫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就否認其這種贈與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邏輯思維是錯誤的。因為合同法和婚姻法同民法通則相比均是特別法,二者之間不存在法律效力高低的問題。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來講的話,勢必也會造成將合同法中有關贈與合同的條款架空,也會成為一紙空文。第三,筆者認為《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和《合同法》的規定并不ì盾。《婚姻法》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夫妻這一特殊法律關系所對應的特殊的財產關系,是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但是想要保障這個合法的結果,其程序也必須得合法,即對于夫妻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共有的程序必須得合法。不動產、特殊動產要依法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動產要有交付行為,而不能僅僅憑夫妻雙方的合意就來認定其轉化的合法性。如果是這樣的話,中國的絕大多數民事法律、法規都將會面臨著被廢止的Σ險。最后,筆者還認為,不能光為了得到一個好的社會效果就不顧及法律、法規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將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進行無休止的擴大化理解,濫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如果簡單膚淺的去理解所ν的“和諧司法”的話,那ô不光是我們國家,特別是大½法系國家那些冗長的法典就可以一把火燒掉了。所以,通過這簡單的一個案例,我們法律人應該好好的去理解“法治”的真正涵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