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和蘭某于1995年經人介紹相識后同居,2002年5月24日辦理了婚姻登記。婚前,雖然雙方相處七年,但是由于彼此性格志趣不投,婚后也不能和睦相處,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不斷。2009年8月,陳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解除與蘭某的婚姻關系,蘭某表示同意離婚,但雙方對同居期間,以蘭某名異購買的房屋權屬爭持不下。
庭審中,陳某主張λ于南寧市房產及雜物房為雙方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解除婚姻關系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蘭某則辯稱,爭議房屋是其于1997年2月以按揭方式購買,購房款共152434.82元,于2002年6月取得發票,于2002年9月取得該房房產證。經評估,房屋及雜物房合計價值32萬元。
法院認定陳某和蘭某非法同居期間,蘭某購買的房屋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歸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陳某與蘭某離婚;房產屬蘭某所有,由其給予陳某補償款3000元。
分析:房屋雖在陳某和蘭某同居期間購買,但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不同,同居本身并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故不能僅憑存在同居這一事實確認同居期間一方購買的財產為共有。法律規定,同居期間一方購買的財產,主張共有的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陳某主張爭議房屋其有份出資購買,但并δ能舉證證明,根據查明的房屋購買時間及房款交納情況,應確認該房為蘭某個人婚前購買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