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市民劉某與曾某于2012年7月登記結婚。婚前,兩人曾簽訂婚前財產協議,協議列明了兩人各自的房屋、存款、家電等婚前財產,并約定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各自收入在提取家庭公用經費后歸各自所有,各自婚前婚后的債務由各自承擔。
婚后,劉某因開煙酒專賣店資金不夠,向同學張某借款20萬元。后劉某因經營不善,無力歸還欠款。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與曾某共同償還欠款20萬元。
對于20萬元欠款應由誰償還的問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劉某夫妻約定了各自的債務由各自承擔,但協議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該20萬元仍應由劉某夫妻共同償還。
法官說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 王建忠 :
本案的關鍵是確定婚前財產協議的效力問題。婚前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之前就各自婚前的財產、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所達成的約定。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劉某和曾某可以對婚前、婚后財產進行約定,該婚前財產協議是有效的。
任何約定都具有對內、對外兩方面的效力問題。婚前財產協議的效力也具有對協議雙方的效力及協議雙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兩方面。對內效力,即協議雙方之間的效力。《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該婚前財產協議對劉某和曾某具有約束力,雙方都需遵守約定。
對外效力,即婚前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劉某和曾某的婚前財產協議對各自的債務進行了約定,但該約定是否對第三人具有效力,取決于第三人是否知道這份協議對債務的歸屬約定。
本案中,張某如果知道劉某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則該約定對第三人張某有效,夫妻一方不需要承擔另一方的債務。如果張某不知道該約定,該婚前財產協議對張某無效,劉某和曾某都不能以夫妻有約定為由拒絕承擔另一方債務。
張某在借款時并不知道他們夫妻之間有婚前財產協議,其作為善意第三人也并未與劉某明確約定是劉某的個人借款。20萬元是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該債務也并非是賭債之類的惡債,因此,該20萬元借款應屬劉某夫婦的共同債務,應由他們共同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