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圍繞婚前財產協議應當具備的條件及其法律效力進行整理和分析:
一、簽署婚前財產協議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所謂的婚前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結婚之前所簽署的關于婚前、婚后財產歸屬,債務承擔以及離婚分割的協議。簽署婚前財產協議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該協議必須是經過公平協商,由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所簽署的;
2、所約定的財產范圍必須是夫妻現存或將來可能獲得的合法財產,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權益;一般包括男女雙方婚前的存款,房產,車子,其他貴重物品等。婚前財產協議的約定不需過細,建議僅對重要財產作出約定即可。
3、該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4、該協議不得約定干涉婚姻自由(離婚自由)的內容,例如“任何一方首先提出離婚的,所有財產歸另一方所有。”
5、協議中需設定清楚婚前財產生效的條件、時間
在大多數情況下,伴侶在簽訂協議時都會寫“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時生效”。對于婚前財產協議來說,明顯的是為結婚后共同生活所簽署的約定,也即應以結婚登記為有效要件。
二、婚前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據此,依法成立的婚前財產協議,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都有權依照約定行使相關的財產權利,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財產義務;離婚時,雙方財產利益的分配必須按照約定進行。當然,如果雙方在婚后另行簽署了內容不一致的財產協議的,以后簽署的協議為準。
婚前財產協議一般情況下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以其與配偶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為由對第三方的債權請求進行抗辯。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除非債權人知道債務人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則該約定對債權人有約束力;該債務可以視為直接借款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方無需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提出抗辯的當事人應當就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的事實進行舉證。
司法實踐中,在沒有婚前財產協議的情況下,判定婚前財產的依據是財產取得時間。對于那些無法明確取得時間的貴重物品,在無法舉證證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況的情況下,就將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簽署婚前協議的一大作用,就是明確婚前財產的范圍。簽婚前協議的另一目的,就是約定在長久的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希望如何經營、使用、分配自己的收入。為了使雙方訂立的婚前財產協議有效且不遺漏關鍵條款,建議最好請婚姻律師來起草或者審核該婚前財產協議,以避免協議起草時因考慮不周而給一方造成重大損失,從而有違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的初衷。
【相關夫妻財產的法律法規】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對于婚前財產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約定后,對于婚姻的將來更有了一份保障,不僅穩定了當前的感情,更能避免日后的爭執不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