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顧:
馮先生與王女士在日本留學時相識。馮先生回國后購置了本市大同花園的兩套房屋。王女士回國后,兩人于2002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不久,兩人即產生了矛盾。為平息矛盾,兩人于7月簽訂了一份房產財產轉讓約定,馮先生聲明將自己婚前購置的其中一套房子轉讓給妻子,上述房產自聲明簽訂之日開始,屬于王女士個人財產,與雙方夫妻關系無關,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王女士在受贈人欄內簽字。但在房產交易中心,該套房屋的產權至今還在馮先生名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訴離婚,在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后,兩人為了財產分割又接連打了幾場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該套房屋的產權。王女士認為該套房屋的產權應當確認為自己所有。但馮先生則認為房屋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自己可以要求撤銷贈與。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馮先生與王女士的約定屬于贈與協議,但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之外,贈與人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都可以撤銷贈與。由于該套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房屋產權尚未發生轉移,馮先生主張撤銷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院遂判決駁回了王女士要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屬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
觀點爭議:
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將婚前財產約定歸另一方所有,是一種贈與行為,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同法》明確規定對于婚姻家庭、繼承、收養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因此當事人雙方的婚前約定是約定財產制協議,適用《婚姻法》的規定。
由婚姻關系和夫妻身份的特殊性決定,夫妻財產協議畢竟不同于一般的公民財產性協議,還要考慮其特殊性。《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涉及的主要不是以商品交換為核心的財產流轉關系,而是公民個人婚后的財產狀況問題,因此,《合同法》中許多規定不適用于夫妻財產約定。對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應結合《婚姻法》的限制性規定和婚姻家庭關系的特點,參考合同生效的條件等,綜合考慮決定。
因此,在起草婚內財產約定時,如涉及房產過戶問題,應明確過戶的條件及時間,并在條件及時間成就時,及時辦理過戶,徹底杜絕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