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新婚姻法解釋第十一條關于離婚時的房產歸屬,也有婚后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應考慮離婚時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及共同還貸款項所占全部款項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動產權利人對另一方進行合理補償的補充規定。
將個人財產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收益認定為個人所有,并δΥ反婚姻法,盡管孳息或增值收益產生于婚后,但產權屬于個人,如果配偶對孳息或增值收益û有貢獻,自然難以認定為共同財產。由于社會習俗通常由男方及其家庭承擔婚房或首付,這對于男方也是個沉重的負擔和壓力,在離婚時男方的經濟付出得到應有的確認也順理成章。我倒覺得這樣的規定或許可以促進傳統習俗的改變,也就是不要把置房的壓力理所當然地歸于男方。隨著女性人力資本和職業層次的提升,完全依賴男性的日漸減少,經濟獨立和人格獨立意識增強,雙方共同承擔首付,甚至女性承擔更多,或者采取先租房或住在父母家,婚后有能力時再購房等多元方式解決婚房的日增。其實,隨著獨生子女的普及,婚后從夫居的習俗已有所改變,據我們對上海1200λ18-64歲男女的最新調查資料顯示,城鄉被訪認同“父母應為兒子準備結婚用房/付買房首付”的分別只占45%和33%,為女兒購房的分別為41%和24%,大多數被訪不贊成男方父母必須承擔為子女置房的義務,現實生活中雙方及父母在購房時共同出資以及產權證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并不少見?;榉客顿Y中的男女均衡或許可為我們開辟一條家庭財產地λ性別平等的通道。(竹官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