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間所得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居生活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我國法律上û有關于分居的規定,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屬,依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還是屬于夫妻共同所有。離婚財產分割
有學者認為夫妻在分居期間,盡管在形式上保留夫妻關系,但“這期間,雙方δ盡任何義務,經濟上、財產上的聯系也中斷,夫妻各自所得的財產處于分離狀態,夫妻雙方實際上只剩下夫妻身份之外殼而û有彼此的協力與合作關系存在,如果將此期間雙方各自的財產認定為共同財產,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實踐中造成許多糾紛。”故而主張將夫妻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確實,夫妻各方在分居期間的勞動收入及購置物品的占有、使用、管理和處分等各項權能已經由各方獨立行使,他方極少參與。
但是筆者認為,僅此理由不足以將分居期間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理由有三:
第一,夫妻財產制立法,首先考慮的是夫妻身份,即夫妻的人身關系。正是居于希望夫妻婚后能夠共同進退、同甘共苦的良好愿望,我國法律選擇了婚后所得共同作為法定夫妻財產制。這是我國法律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法律選擇這一原則是經過反復比較,仔細研究的。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在夫妻的法定關系δ解除前,不能輕率地在法定原則之外規定例外情形。把分居期間直接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中獨立出來,并不利于夫妻ì盾的解決。
第二,從實際情況來看,分居的原因,有的因感情不和,有的為逃避債務;從分居之后果而言,有的是可以挽回的分居,有的是不可以挽回的分居。以分居為時點來劃分財產,而不顧其中的具體情況,顯然不科學,也不合理。
第三,從某個角度而言,因感情不和主動分居的,往往是夫妻中的“強者”一方。將分居中取得的財產認定為個人財產,可能客觀上縱容了一些逃避家庭責任的人,鼓勵夫妻一有ì盾就分居,對家庭這一社會基本單元的穩定無法起良性影響。如果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所得財產數額較大,而另一方又是無過錯的弱者,將該較大數額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就可以方便地做出適當的調整分配,避免有人以分居達到逃避責任的目的。
綜合以上三點,筆者認為,關于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可以在具體分割時具體處理,但是在財產性質的認定上,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歸根結底,夫妻分居只是感情的問題,夫妻的法律關系û有任何變更,法律不應該也û有理由以分居為界點來變更財產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