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雖然規定,婚姻當事人離婚時,應對財產問題和子女撫養問題進行妥善處理。但是對該兩個問題的處理并非一錘定音的,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對已處理的財產不服,一年內可以提起訴訟;對一方在離婚時采取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α造債務的,另一方可在發現之日起二年內提起訴訟。在訴訟離婚的情況下,在處理離婚問題的同時,可以一并處理財產問題,離婚財產分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同時,對財產問題還可以通過另案訴訟的方式解決。因此不論在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的過程中,若涉及到δ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應允許一方對另一方行使物權的追及效力,因為物在呼喚主人。
(1)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有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û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在張男無相反證據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獲得的財產為個人財產的情況下,這些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無爭議的。
(2)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恰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δ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