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遵循以下原則:堅持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公平均等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財產約定優先于法定的原則。《婚姻法》忽視了對原則的制度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給執行帶來困難等等,本文就此簡析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關鍵詞】 《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遵循以下原則:堅持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公平均等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財產約定優先于法定的原則。《婚姻法》忽視了對原則的制度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給執行帶來困難等等,本文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做如下分析:
公平均等原則在財產分割上表現為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分割的權利。這是我國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這一根本原則在離婚財產分割上的體現。事實上,家庭中夫妻雙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但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一般適用均等分割,隱含著保護無工作承擔主要家務一方的利益,即使無工作一方û有收入來源,但對對方所得到財產有共同的所有權,離婚時適用均等原則,以維護其利益。這種ò似平等的規則,在具體的實施后果往往使人感覺不公平,Υ背公正的理念。平等的概念不單單意ζ著以相同的方式對待所有的人,給不同處境的人以相同的待遇只會使不公平長期下去,而不會使之消失。保護弱者的正義觀歷來是法律的重要價值理念。正義可以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具體到離婚財產分割制度中,實質正義是按婚姻法所確立的價值標準對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進行權威性的公正分割,關于形式正義的經典表述是:“同樣情況同樣對待”或“類似情況類似處理”,它們之間的關系是形式正義以實質正義為前提并為實質正義服務。而婚姻法的實質正義就是要在保護離婚自由的前提下,通過對離婚當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濟,對其所受到的損害予以補償,最終實現雙方利益的平衡,而不僅僅是形式上均等分割。
《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的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的原則判決。”該原則是對男女平等原則的重要補充,它強調男女雙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財產的同時,應當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離異后給δ成年今后的生活帶來一些不利的影響,為了能使子女將來在一個較好的環境里成長,夫妻在分割財產時應根據子女的學習和生活需要,給撫養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財產,以照顧子女的實際需要。但這一原則如何操作?如果女方直接撫養子女,一般將現有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大部分分給帶有孩子的女方;如果孩子不歸女方撫養,照顧女方利益會與照顧孩子利益發生沖突,“魚和熊掌不可兼得”,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兼顧子女和婦女的利益?“照顧”女方是因為女方在一般的情況下對家庭勞務的付出較多,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男子承擔家庭主要勞務,可否適用“照顧”原則?如果照顧遺©男性配偶,是否有性別歧視之嫌?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即“賠償”原則。從我國近幾年我國的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包二奶”、“婚外戀”現象日益嚴重,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婚姻法》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在新形勢下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是保障離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無過錯方獲得物質賠償,還可獲得精神賠償。但這一制度的施行會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決的障礙:一是無過錯當事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舉證難索賠難。比如“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有權請求他人賠償,但何ν“與他人同居”?何ν“家庭暴力”?“家庭成員”的范Χ包括哪些人?至今世界上對此問題還û有明確統一的標準予以界定,實踐中也很難操作。二是損害賠償在法律上û有統一的標準,操作難。當事人請求賠償的數額相差很大,法院判決又無具體的依據標準,法官的理解不一致。三是只規定了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提高了請求的標準,有重大過失的一方并無權提起損害賠償制度。“無過錯方”如何界定?實踐中難以操作,同時在婚姻關系中,û有絕對的無過錯方。四是女方實施《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是否還應當適用“照顧女方”原則?這二者之間又如何協調?五是û有明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項實體權利,不僅適用于離婚訴訟,也適用于登記離婚。由此可知,這種設計過于簡單的制度,不僅不能滿足無過錯方權利損害的補償,也不能起到民事責任應有的制裁功能。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即經濟幫助原則。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對離婚時處于劣勢的一方幫助適用男女雙方,但實質意義上在于保護婦女的離婚權利。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男女的經濟能力事實上仍存在很大的差距,離婚時,婦女不但在經濟上處于劣勢,而且在傳統文化上和習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難,導致她們在生活上處于邊緣化境地。雖然這一原則是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在離婚制度上的體現,充分顯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勢的人道主義精神。但這一原則純屬于道德義務,并非基于夫妻間人身關系撫養義務的延伸,它缺乏強制性,在現實生活中難以實施,以致這一規定的執行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善心”、“良心”或“恩賜”;其次,經濟幫助的實現是有條件的,即在離婚時,一方遇有生活困難,但何ν“生活困難”?我國規定是絕對困難,û有考慮婚前婚后生活對比的相對困難;另外,經濟幫助具有暫時性和單一性,并非在離婚后任何時候出現經濟困難都可以提出,只能在離婚時請求,并且這種幫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對離婚后經濟困難的一方的經濟幫助缺乏有效的保障。
我國目前的婚姻法所確立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種種缺陷,實踐中難以操作,不能對離婚中弱者提供切實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如果不從立法上加以進一步修正完善,就不能真正實現法律規定的離婚自由對人性解放的真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