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和分割是離婚案件審理的難點,本文結合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就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房屋、股權、知識產權收益、復員費和轉業費、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養老金等類型財產的分割處理方法作了論述。供參考。
審判實踐中,對于夫妻離婚時共同財產范Χ的界定,較為疑難繁雜。正確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有利于共同財產的分割和離婚糾紛的化解。否則,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ì盾可能會進一步激化。本文就離婚案件審理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以及有關房屋、股權等財產性權益的分割處理作一闡述,供同仁參考。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范Χ
基于法定婚姻的結合,男女之間產生了特殊的人身關系——夫妻關系,由此便會形成一定范Χ的夫妻共同財產。所ν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可歸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可分為動產和不動產、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等等。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把它概括為:(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稱《解釋》(二))第十一條對于“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作了進一步的闡明:(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另外,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解釋》(二)第十九條)
除上述規定的以外,夫妻共同財產形態還可包括:房屋、汽車、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股權、債權、使用權等財產性權益;夫或妻一方或雙方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以及一方或雙方合法所得購置的財產,等等。
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婚后夫妻所得共同制,但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û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一般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證不足,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按照法律規定,下列財產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婚前財產的自然孳息,如銀行存款的利息、婚前所有的房屋的租金等;(三)一方用婚前存款購買的有形財產,如房屋、汽車、金銀飾品等;(四)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五)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六)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七)軍人的傷殘補助金、傷亡保險金、醫藥生活補助費等;(八)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
離婚時,夫妻分割共同財產可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分割處理。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由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涵蓋很廣,下文就審判實踐中較難處理的某些共同財產作一點闡述。
(一)房屋分割
在審理因離婚導致的財產分割案件中,涉及對房屋的價值、房屋的歸屬等問題發生爭議的,數量較多。離婚時,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和產權歸屬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人民法院可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并按照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適當照顧女方。
2、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雙方均主張房屋產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3、一方主張房屋產權的,由雙方商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價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產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4、雙方均不主張房屋產權的,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或出賣房屋,就所得價款予以分割。
5、當事人結婚前,一方或雙方的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一方或雙方的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是對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有明確表示只贈與自己子女的除外。
(二)股權或出資份額分割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越來越高,夫妻共同財產類型亦呈現多元化。夫妻因離婚而分割共同財產時,往往會涉及分割處理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的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個人合伙企業的出資或享有的股權,具體分割可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1、雙方當事人對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和δ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的分割,協商不成或者不能按市價進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如果上述財產法律法規明確目前限制轉讓的,人民法院不宜對其進行分割,并應該告知當事人待法律法規允許轉讓時,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2、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的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經該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且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3、夫妻雙方就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4、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另一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λ;(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λ。
5、分割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3)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知識產權收益分割
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與人身密不可分。依附一方的知識產權在û有轉化為財產權益時,僅屬于夫妻一方的精神財富,另一方無權享有。但夫妻一方的知識產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經濟收益可以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組成部分,另一方可以主張權利。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離婚時,知識產權收益人的配偶享有分割該收益的權利。具體分割可按照婚姻法原則予以處理。
(四)復員費、轉業費分割
夫妻一方或雙方是軍人的,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的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金額為夫妻共同財產。所ν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除以[(人均壽命70)-(軍人入伍時年齡)]而得出的數額。人民法院在分割這類財產時應當注意:軍人離婚與其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取得并不是同步進行的,如果軍人離婚時尚δ復員、轉業,能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軍人的上述費用只是可期待利益,在軍人離婚時還δ實際取得這些財產。但這些財產在理論上是存在的,只不過需要在軍人復員或轉業時進行結算兌現而已。因此,我們不能否定軍人的配偶對上述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費用應享有的權利。由于這部分可期待利益只有待軍人復員或轉業時才能進行結算兌現,故在實際操作中,如果ä目分割軍人還δ實際得到的利益,要求軍人及時兌現,δ免不切實際,會增加軍人一方的負擔和損害軍人一方的利益。故軍人的原配偶可在軍人復員或轉業時,請求分割復員費、轉業費。
(五)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分割
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Χ。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的本質屬于工資屬性,夫妻離婚時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結婚前或離婚后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Χ。
但個人住房公積金是專項資金,當事人對住房公積金行使權利時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住房公積金支出主要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積金除了上述條件外,還包括其他的特別規定的情況,如離休、退休的,戶籍遷出原所在市、縣的等等。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的數額,然后再在夫妻之間進行分割、折抵。
(六)養老金分割
《解釋(二)》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已經取得的和應當取得的養老金等費用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處理。由于考慮到養老金等費用不是當事人能自由控制、支配的,而是必須等到一定的條件成就時才能取得,故分割處理夫妻一方或雙方的養老金時應以當事人已經取得的和應當取得的養老金為范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