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前,對公司的持股往往是夫妻中的一人,即使是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運作往往以夫妻中的一人為主。作為公司實際經營方,其轉移公司資產的方法和手段多種,其中包括“貴買賤賣”,給公司“遺留”大量債務,甚至可以采用法院的判決或調解的方法轉移資產。比如公司和“債務人”發生“債務”糾紛訴訟,通過法院判決或調解將公司資產執行給第三人,作為不經營公司的夫妻另一方很難對這種“債務”的真實性進行取證,主要障礙有:
⑴ 夫妻雖共同對公司出資,但公司的工商登記為一人,另外一人為“隱名出資人”,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夫妻中的“隱名出資人”在其股東身份被確認前無權查看公司的帳冊和對公司享有監督管理等權利。
⑵ 即使在離婚后,根據法院的判決,夫妻中的非經營方取得了公司的部分股權,但是因對公司運作的不了解,或因另一方設置人為障礙而無法了解公司情況,因而難以保障實質性的股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