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之處是,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為共有,約定的財產按約定處理(逃避債務的財產約定除外)。
不同之處是:1、處理依據不同 解除婚姻關系按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財產,解除同居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進行財產處理。
2、法律保護模式不同 經過結婚登記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除《婚姻法》第十八條列舉的財產以外,均為夫妻共有財產,夫或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同居關系的當事人則以財產取得方式確定產權,共同財產δ經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其行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
3、經濟幫助的條件不同 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時,另一方應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同居關系案件的當事人則需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δ治愈,分割財產時才給予適當照顧或由另一方給予經濟幫助。
4、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離婚案件的無過錯方因對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行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同居關系的當事人只享有一般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享有前列他項Υ背夫妻忠實義務或扶養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5、訴的復合條件不同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屬復合之訴,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應予合并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頒布實施之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案件,已不再受理。這種基于人身關系牽連的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現已成為獨立之訴。如果原告請求分割財產,被告請求返還彩禮,則被告之請求構成反訴。對這種獨立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但不是必須。被告拒絕預付反訴費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