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方某因結婚需要在縣城購買了一套住房,價值11萬元。同年10月,方某與喬某(女)結婚,婚后一直在該房居住。2010年7月,由于雙方感情破裂,喬某提出離婚,雙方對房屋屬方某婚前個人財產無異議,但對房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部分是否屬于夫妻同共財產產生較大爭議。方某認為,房屋(離婚時的市場價值為20萬元)系其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屬其婚前個人財產,因此以其個人財產產生的孳息(房屋增值部分)自然而然地應屬其個人所有。而喬某認為,對于房屋屬于方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沒有異議,但其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故對增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分歧】
處理本案時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婚前房產婚后增值部分屬個人財產,歸方某個人所有。從法律關系上說,方某對房屋的所有屬于物權關系,婚前房產后增值部分應當定性為法定孳息。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條規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現在沒有交易習慣,那么應當歸屬于財產所有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前房產婚后增值部分屬夫妻共有財產。《婚姻法》第17條和第18條的立法本意是婚前的財產歸屬個人,而婚后的各種收益均屬于共同財產。法律沒有規定不是個人的都應當是共有的。所以在婚后賣出婚前個人房產時的增值部分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一概作為個人財產處理,是對夫妻之間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對家庭的貢獻的漠視。
第三種觀點認為,喬某是否有權分割房屋增值部分,關鍵要看房屋增值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如果房屋增值是婚后雙方共同勞務導致的那么喬某有權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如果房屋增值是純自然的原因,與共同還貸或兩人的共同勞務無關,則喬某無權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
【評析】
現行《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婚姻法》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即凡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一般來說應由其本人管理、支配和處理,在離婚時即歸其個人所有,不再分割。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了婚前一方的財產歸其本人所有,否定了因婚姻關系存續到法定時間轉化為共同財產,有利于對一方婚前財產的保護,維護“一物一權”的基本原則。所以對于房屋屬于王某個人財產是毫無疑問的。
對婚前一方房屋增值收益的歸屬,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該司法解釋認為,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行為時,對于增值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權。
孳息是指從原物中所出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兩種。我國學者對于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無論收益屬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應以雙方是否投入了時間和精力來區分,投入了的屬共同財產,沒有投入的仍屬個人財產。而有的又認為,在婚姻家庭法領域,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雖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但這些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于夫妻雙方,而不是僅歸屬于原物所有人個人。
筆者認為, 對婚前財產收益的歸屬, 不應按收益的性質來區別對待,而應按對收益取得是否承擔相應義務來劃分。對一方沒投入時間、精力的收益如利息、股權分紅等應為個人財產;對雙方都投入了時間、精力共同經營、管理后取得的收益則應由雙方共同分享。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動產房屋交換價值同時受人為和客觀因素的影響。人為因素表現在夫妻雙方共同對房屋進行的占有、維護和裝修等,并排除他人對建筑物的非法侵害,使房屋維持其一般使用價值并優化。客觀方面受國家宏觀政策的調整、土地價格的變化和供求關系的制約,房屋的價值得以變動,給購房人帶來了一定的收益預期。盡管受到人為因素和客觀方面的影響,房屋價值變動的前提條件是房屋的完整健全存在。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所居住的房產實際上屬于一方所有還是雙方共同共有,夫妻雙方均以房屋所有人的意思對房產進行共同管理和維護。即使是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婚后另一方共同居住、維護、修繕,表明其主觀是以房屋所有人參與房產的實際維護和經營,且對方對此明知并接受。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尚未解除前,夫妻雙方對共同居住的房產均投入了相當的時間、精力共同經營和管理。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產的增值收益孳息,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夫妻雙方均有獲得此收益的權利,而不論增值產生的原因。
綜上,筆者認為婚前房產婚后增值部分應為夫妻共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