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自愿協議離婚,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一并進行約定,并在民政部門辦理備案。然而在離婚半年后,男方提出財產分割不公,并以此為由起訴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復興路法庭審結了這起案件。
劉先生訴稱,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區青塔西路的兩套房產系其與前妻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上述房屋過戶至兒子名下,但兒子因隨母生活,房產實際控制在前妻李女士手中,故其認為財產分割對其不公,因此請求法院撤銷離婚協議關于“北京市海淀區青塔西路兩套房屋過戶至兒子劉某名下”的相關條款。
李女士辯稱,她與劉先生簽署的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訴爭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寫明,作為對兒子的補償,二人自愿放棄房屋的所有權,將兩套房屋無償贈與兒子。因此,在離婚協議書已經辦理備案登記的情況下,劉先生不能單方撤銷將房產給予兒子的承諾。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先生與李女士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該離婚協議書系雙方以離婚為條件而達成之協議,現雙方婚姻關系已解除,協議所涉的離婚部分已履行完畢;劉先生在未能證明離婚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前提下,對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部分單獨提出異議,并以該部分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的請求于法無據,不能成立。最后,法院判決駁回了劉先生的訴請。
宣判后,劉先生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協議離婚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可以起訴。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根據上述規定,經雙方合意達成之離婚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雖然雙方均有權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部分提起訴訟,但是若訂立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其請求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雙方仍需按照離婚協議履行各自義務。對于本案而言,在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后,離婚協也已經生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劉先生在無法證明離婚協議存在法定無效或可撤銷情形的前提下,其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但還有一種情況是,若雙方以離婚為目的簽訂了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但最終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對已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內容或財產分割協議不認可的,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未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