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林先生婚姻期間和前妻曾共同購買了一套房子,登記在他名下,他們是在婚姻登記處辦理的協議離婚,房子歸他。林先生想問這個房子他還需要辦理什么手續嗎?
解析:夫妻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協議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僅具備債權效力,必須辦理相應的房屋登記后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如果雙方不共同申請,登記機構無法完整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登記結果的正確性也就無法保證,從而影響登記的公信力。因此,應當由夫妻雙方持離婚證件及協議書共同提出申請。如果一方不配合,則需由依據離婚協議取得房屋權利的一方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另一方履行協助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義務。法院判決離婚的,需要提供生效的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前來辦理,單方辦理即可。
案例二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傾向性意見,夫妻一方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帶來財產性的收益,根據租賃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財產的其他形式,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時,可以從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案例三
《婚姻法》有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姜女士想知道這個規定具體怎么執行?
解析:《婚姻法》第42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房屋的所有權。該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生活困難一方的實際困難。
看了以上三個案例,對離婚后房屋產權歸屬清楚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