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景文。
被告:沈炳云。
被告:付啟星。
沈炳云與付啟星原系夫妻。在存續期間的1989年12月,沈炳云為學開汽車,由付啟星出面,向徐景文借款3500元。1991年9月,沈炳云和付啟星由法院判決離婚,同時判決,3500元債務由沈炳云負責償還。此后,徐景文多次向沈、付二人催要欠款,該二人互相推諉。付啟星稱,我與沈炳云離婚時,債務3500元,法院已判決由沈炳云負責償還,對此欠款,我無償還義務。沈炳云稱,此錢是我學開車用了,但不是我直接借的,這筆錢只能由付啟星直接向我要。1993年1月,原告徐景文向審理沈、付離婚案的同一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沈炳云立即償還欠款,并償付利息。該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追加付啟星為共同被告。
【審判】
受訴法院認為,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外債為共同債務,雙方均有義務負責償還。雖在離婚時法院判決該項債務由沈炳云負責償還,但付啟星仍負有連帶責任。故判決:被告沈炳云償還原告徐景文欠款3500元(本判決生效后30天內付清);被告付啟星負連帶責任。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追加付啟星為共同被告,并判令付啟星對3500元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不妥。對本案被告主體的確認和判決,應以1991年9月法院對沈炳云和付啟星離婚判決為依據。該判決結果,在準許沈炳云與付啟星離婚的同時,判決3500元債務由沈炳云負責償還。因此,應由沈炳云一人承擔償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筆共同債務的法定責任。付啟星與沈炳云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對原共同債務已被依法免除還債義務,連帶責任已不存在。本案判決由付啟星負連帶償還責任,等于對前沈炳云與付啟星離婚案判決中關于債務償還責任決定的變更,此種變更方法不妥,不符合法定程序。
如果審理該案的法院認為原離婚判決中關于債務負擔的判決有誤,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通過再審程序重新解決債務負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