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對《》第四十一條的理解與適用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規(guī)定了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如何償還的規(guī)定。
夫妻離婚家庭解體,對夫妻原債務如何償還,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最棘手的問題之一。要解決此問題,首先要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從本質上看,夫妻共同債務應為,為夫妻的消極財產。依《婚姻法》的規(guī)定,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有。此處的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積極財產包括物、權利等,消極財產主要為債務。共有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從民法理論上講,夫妻共有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額的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共有。據此,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債權,夫妻為連帶債權人;反之,其所負有的債務,夫妻為連帶債務人。夫妻共同組織家庭,是一個獨立的經濟單位,以家庭為單位組織生產、消費等,以維系整個社會的正常運作,此形式類似于民法上的合伙。夫妻離婚共有關系消滅,其通過協議來分配共同共有的財產,在其內部原共同共有的債務轉化為按份共有。其按份共有,只是當事人的內部約定,只能對內產生效力,不得對抗債權人。而當事人對共同債權的按份約定則不同,可適用債權轉讓的規(guī)定,對內對外均發(fā)生效力。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前句“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是對夫妻在存續(xù)期間的債務為連帶債務的原則性規(guī)定。其后句“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句從表面上看,似與該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夫妻對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相矛盾。即只有在夫或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財產有約定時,才能由夫或妻的一方財產清償。而第四十一條后句卻規(guī)定在當事人未約定的情況下,可協議由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來清償債務。同時,該句對當事人約定的效力置于人民法院判決的效力之上。對此筆者認為不能對某一條款作孤立的理解,應從整個民法和婚姻法的各個章節(jié)作體系上和目的上的理解。
第十九條規(guī)定在第三章的一章中,該章主要對家庭成員之間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從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內容看,夫妻雖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雙方并未形成共同共有財產。法律賦予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共有財產的法律規(guī)定,其應為婚姻法中的特別條款,依特別條款優(yōu)于普通條款之法理,第四十三條與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間并無矛盾之處。第四十三條后句中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對其共同債務由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來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體現了國家適當干預的原則。法律不允許當事人對債務的承擔長時間猶慮不決,或干脆不決。該條的立法目的,旨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由當事人通過協議來清償債務,使之能自覺履行債務,減少社會矛盾和執(zhí)行成本,決無要當事人以此來逃避債務之意。
據此,筆者認為,對該條應用目的解釋方法和體系解釋方法來解釋。目的解釋是以法律規(guī)范的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是以法律或條款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即上位法與下位法,普通法與特別法,或依其編、章、節(jié)、條、款、項的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的意思,闡明其規(guī)范意旨的解釋方法。依體系解釋方法,民法通則為婚姻法的上位法,該法對共有財產有明確的規(guī)定,婚姻法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規(guī)定不得違反民法通則對共有財產的規(guī)定。依目的解釋方法,當事人協議償還,只是當事人對共同債務如何償還的內部約定;人民法院判決償還,是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或償還能力等情況進行的確定。其都是對當事人內部償還債務份額的確定,只能在當事人的內部產生效力,對外不能對抗債權人。為減少實務中對該條理解和適用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已用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頒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釋[2003]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該條款中所指的“夫妻財產”,既包括夫妻關系承續(xù)期間取得的積極財產,也包括夫妻關系承續(xù)期間應減少的消極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