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男)與李某(女)于2000年結婚。婚后,李某在家操持事務,謝某在項巖機器設備廠做業務員,常年在外跑業務。家中的經濟來源全依賴謝某的工資。由于謝某常年在外,夫妻二人聚少離多,感情淡漠,加之李某在與謝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的過程中,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兩人也為此多次發生爭吵,導致夫妻關系惡化。
三年后,二人經過協商決定結束婚姻關系。但在協商分割財產的過程中,謝某提出,婚后為跑業務曾向所在單位借款1OOOO元,至今尚未償還。該項債務應由李某與其共同承擔。李某認為,該項債務屬于謝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本人償還,自己不知情也不應承擔。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訴至人民法院。
律師點評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何謂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所謂為夫妻共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處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負的債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有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一)這些債務是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包括撫養子女、贍養老人、醫療疾病、建造房屋、購置家用物品所負的債務,也包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為共生活目的或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如果一方或雙方不是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負的債務則應為個人債務,應由個人承擔;
(二)這種債務是連帶之債。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除雙方另有約定之外,對于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這種對財產共同所有的關系和平等的處理權,決定了夫妻對共同債務不分份額地平等地承擔償還義務。債務人有權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的債務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滿足自己生產經營的需要和個人生活的需要所負的債務
(三)這些債務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
按照《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具體包括:夫妻為共同生活或履行撫養或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家用物品等財產,在婚后已經轉化成夫妻共同財產所負的債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以及一方從事經營,其收入主要用于維持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分家析產所分得的債務;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缺乏勞動能力或缺少生活來源的一方,為了維持分居期間個人生活必需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出走方為滿足日常生活需要以及治療疾病、扶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具體包括: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經對方意,獨自籌資進行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一方因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滿足私欲而揮霍所負的債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因關系惡化而分居生活,一方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的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應當由本人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 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