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如果這個債務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就肯定是共有的債務,是要償還的。如果不愿意承擔,就要證明這些債務沒有用作家庭生產生活,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相關案例
今年8月5日,王強與孫娜辦理了離婚手續,隨后夫妻二人就子女撫養問題以及夫妻二人共有的債權債務問題進行了協商,經確認,二人共欠款50000余元。不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婚姻關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協議分割財產,甚至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仍然不能改變夫妻雙方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說法
本案的焦點是離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先行清償后,是否有權向另一方追償。本案中,債權人向王強主張權利,要求王強清償債務。而王強與孫娜協議離婚后,王強先行對債權人履行了給付義務。為此,王強基于“夫妻關系期間的共同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的約定,向孫娜行使追償權,要求其承擔一半的共同債務,于法有據。
根據規定:“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是指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對共同債務有向債權人全部給付的責任。不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婚姻關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協議分割財產,甚至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仍然不能改變夫妻雙方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