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協議離婚時一方放棄分割共有財產而引起的撤銷權訴訟。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借款并以雙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債務人因離婚協議放棄分割除日常生活用品外的其他共有財產,致其到期債務無法履行的,債權人享有撤銷權。本案判決對于保障債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制止債務人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具有積極的指導意義。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董紅偉與原審被告郭長德原系夫妻,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建平與郭長德系朋友關系。1999年3月至11月26日,郭長德分四次向王建平借款362,000元,承諾于1999年11月30日前歸還,且將與董紅偉的一套共有房屋作抵押。2001年2月28日,因郭長德未按期還款,王建平向法院起訴要求歸還借款。訴訟中郭長德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判決郭長德歸還借款362,000元。王建平申請執行時得知董紅偉、郭長德已于2000年6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關于約定:除日常生活用品歸郭長德所有外,其余夫妻共同財產均歸董紅偉所有,包括已設立抵押權的房屋。后來,該套房屋的產權轉至董紅偉名下。王建平遂起訴要求撤銷董紅偉、郭長德在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
原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王建平的訴訟請求,撤銷兩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對于財產分割的約定。董紅偉不服判決,以郭長德對外借款系個人債務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建平的訴訟請求。二審審理后認為,董紅偉、郭長德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的約定,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的對象,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結論】
撤銷郭長德、董紅偉在離婚協議中對于財產分割的約定。
【評析意見】
一、協議離婚時一方放棄分割共有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屬于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的對象。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1)我國對于夫妻財產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這種共有關系屬于共同共有,在共有關系終結前即在婚姻關系解除前,雙方對于婚后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所有。本案上訴人董紅偉與原審被告郭長德在離婚時約定,郭長德除取得其日常生活用品外,其余共同財產均歸董紅偉所有。這種協議系郭長德對自己與董紅偉共有財產中應得份額所有權的放棄,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2)郭長德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郭長德在欠款糾紛訴訟和本案訴訟中均下落不明,故實際上已無法查找到郭長德是否還有其他財產可以執行。因此,郭長德與董紅偉間的損害了債權人王建平的利益。綜上,本案符合合同法關于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對債權人要求撤銷該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約定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二、債權人對經過民政機關審查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可以行使撤銷權。離婚登記雖然屬于行政機關對于婚姻關系協議解除的確認,但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仍然屬于平等主體意思自治的范疇,是普通的民事協議。行政登記機關在離婚登記時,對夫妻雙方關于財產分割等問題的協議是否侵犯了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并未進行實質性審查。如果該協議對財產分割的內容侵犯了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經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當判決予以撤銷。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條例的施行,不僅簡化了離婚登記手續,且賦予了當事人廣泛的自治權。為防止債務人通過協議離婚逃避債務,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提起的訴訟,法院應當增強對離婚協議有關財產分割內容的審查力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郭長德與董紅偉在自愿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協議對債權人王建平造成了損害,故該協議中對財產分割的約定應當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