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黃某與陳某系夫妻,分別在廣東某地開辦一工廠和美容廳。2006年9月黃某因工廠業務發展需要,以黃某名義向張某借款15萬元周轉。不久,工廠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黃某不能償還張某15萬元借款,并且引起夫妻激烈矛盾。2007年8月,黃某、陳某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協議約定張某處的15萬元債務由黃某負責清償。張某向黃、陳索要借款,黃某稱:該款雖然是我出面借的,但現在我僅有工廠的產品可以還部分債務,其他已無償還能力。陳某稱:我與黃某的離婚協議明確約定該15萬元借款由黃某承擔,我已無義務償還。
對該案的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與陳某的離婚調解協議已明確約定張某處15萬元借款由黃某清償,該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張某應向黃某主張債權。第二種意見認為,該15萬元債務系黃某與陳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黃某、陳某負連帶清償責任。黃某、陳某已調解離婚,調解書確認的債務承擔,將夫妻共同債務變更為個人債務,未征得債權人的同意,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同時該協議又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予尊重。現夫妻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故應由黃某、陳某共同償還該15萬元借款,黃某、陳某負連帶責任。陳某若償還該15萬元借款,其可向黃某行使追償權。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該條與《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釋法原理上都是一致的,都是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婚姻當事人借婚姻逃避債務而設立的制度。這些規定的基本法理是:夫妻離婚時對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劃分,只對夫妻雙方生效,對外不能對抗債務權的債權主張。夫妻就共同債務對外互負連帶責任,一方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在《婚姻法》中,充分體現了尊重婚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從法定。夫妻在自由約定財產歸屬的同時也可自由約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份額,該約定對婚姻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是,如該約定事先并沒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則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債務人不能以債務人內部的約定來變更債的性質。同樣,經法院判決、調解所確定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如事先并沒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也僅是對債務人之間關于債務份額的確認,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不能變更夫妻共同之債的性質。因為作為審判組織的法院也不能借助公權利來干涉私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