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2日,被告潘詠春以裝修房屋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南丹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借款3萬元,當日雙方簽訂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南丹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借款3萬元給被告潘詠春,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月基準利率6.3‰上浮70%計算,還款方式為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8月21日前還清借款本金。被告潘詠春還假冒丈夫黃日的簽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員連帶還款承諾書》,稱黃日同意以潘詠春為家庭成員代表向原告借款3萬元用于裝修房屋,若潘詠春不能如期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黃日作為家庭成員負連帶責任直至全部還清為止,原告的工作人員的疏忽,原告沒有核實該承諾書是否由被告黃日本人簽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歸還本金亦未支付過利息。為此原告訴至廣西南丹縣人民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23 801.30元(暫計算至2014年1月28日),合計53 801.30元給原告。被告潘詠春沒有答辯和提交證據,也沒有出庭參加訴訟。被告黃皓答辯稱:1、答辯人與原告無債務關系,借款是潘詠春個人所為,潘詠春在答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假冒答辯人簽名,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員連帶還款承諾書》2、潘詠春與答辯人一直租房居住,沒有對出租屋進行過裝修,原告沒有依法審查貸款的合法性,后果應該由原告自行承擔;3、答辯人和潘詠春莉都有穩定的工資收入,沒有必要向原告貸款,潘詠春從未交過家庭生活費,經常外出賭博不顧家;4、原告與潘詠春簽訂的《信用借款合同》,因潘詠春未出庭證實,原告沒有按規定審查借款的實際用途,沒有核實《家庭成員連帶還款承諾書》中簽名的真偽,由于原告工作存在重大疏忽,因此無法確定合同的真實性。
【分歧】
本案有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原告南丹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潘詠春簽訂的《信用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約定將3萬元借款交付給被告潘詠春,無論潘詠春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將該筆借款用于房屋裝修,都應當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給原告。因《家庭成員連帶還款承諾書》系潘詠春假冒被告黃日簽名提交的,兩人沒有房屋,潘詠春隱瞞了借款后不可能將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使用,故該筆借款應當由潘詠春個人償還。
第二種意見:原告南丹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潘詠春簽訂的《信用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約定將3萬元借款交付給被告潘詠春,潘詠春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給原告。雖然潘詠春是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沒有與潘永詠春明確約定該筆借款為個人債務,無論潘詠莉是否將該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黃日是否在《家庭成員連帶還款承諾書》上簽字按印,該筆借款都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理由如下:
1、原告南丹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潘詠春簽訂的《信用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約定將3萬元借款交付給被告潘詠春,無論潘詠春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將該筆借款用于房屋裝修,都應當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給原告。
2、原告南丹縣農村信用合同聯社與被告潘詠春簽訂《信用借款合同》、發放借款時間是在被告潘詠春、黃日夫妻關系存續時期內,雖然潘詠春是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沒有與潘詠春明確約定該筆借款為個人債務,無論潘詠春是否將該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黃日是否在《家庭成員連帶還款承諾書》上簽字按印,該筆借款都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信用借款合同》系潘詠春個人與原告簽訂的,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應由其個人歸還借款和相應的利息給原告,黃日基于與潘永莉系夫妻關系,對此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作者單位:廣西南丹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