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原告林某,被告陳某與被告李某是夫妻關系。2014年2月1日,被告陳某從原告處購得挖掘機一臺,并于當日立下欠條。欠條載明:“陳某購林某挖掘機一臺,尚欠購機款陸萬伍仟元整(65000元),從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計付并要在2014年4月底前還清,到時如不還清,從2014年5月份起,按月息4‰計付。”被告陳某在該欠條上予以簽名并捺印。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陳某,要求其還款,但陳某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將一臺挖掘機轉讓給被告陳某的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買賣關系。原告交付鉤機后,被告陳某至今沒有向原告支付原、被告雙方以欠條形式確定的貨款債務65000元及利息,已經構成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65000元購機欠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該筆債務是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又無證據證明此債務是被告陳某的個人債務,遂判決:兩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及利息。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