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劉先生生意上出了點問題,需要部分流動資金,便向好友王先生借款50萬元,同時找張先生做了擔保,并于向王先生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劉某向王某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擔保人為張某;如果到期不還,劉某以他一套住房作為償還借款的抵扣,同時劉某、張某自愿向王某付違約金10萬元。
三個月后,劉先生沒有如約償還,王先生則要求劉先生及其妻子、張先生及其妻子共同償還此債務,并承擔違約金。劉先生妻子認為該筆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屬于共同債務,她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張先生妻子也認為其丈夫張先生向王先生提供擔保系個人行為,相關債務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欠下的債務,她也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商談未果后,王先生便將四人一起起訴到了法院,要求劉先生及其妻子、張先生及其妻子共同償還此債務,并承擔違約金10萬元。
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劉先生及其妻子償還王先生50萬元,同時張先生承擔連帶責任,駁回了王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該筆借款是否屬于劉先生夫妻的共同債務?
劉先生系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理應向王先生承擔還款責任。劉先生的借款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故該筆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劉先生的妻子依法應對劉先生所負責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張先生對劉先生所負債務向王先生提供連帶擔保,其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對本案主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擔保人的妻子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所付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由此可見,“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核心要素。因為無償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沒有相應的對價支付,與家庭生活沒有直接關聯,所以,本案中張先生對外承擔保證責任應視為個人債務,張先生妻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