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衛臣(男)與李安娜(女)系夫妻(文中人名系化名)。2011年5月起,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6月,陳衛臣向其弟陳小臣借款3萬元并出具借條。2015年1月,陳小臣向法院起訴陳衛臣及李安娜,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被告陳衛臣承認借款真實且系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安娜辯稱,雖同陳衛臣系夫妻但雙方已分居生活,而且陳小臣和陳衛臣系兄弟關系,該筆借款存在虛假可能。
【分歧】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衛臣向原告陳小臣借款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被告陳衛臣應承擔清償責任。但對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誰來舉證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陳小臣只要舉證證明該借款系發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完成了舉證責任,若舉債人或者舉債相對方否認時,應由舉債人或者相對方承擔舉證證明該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即由被告李安娜承擔證明該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陳小臣雖然舉證證明借款是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并沒有完成舉證責任,其還應舉證證明“借款用途”的事實,即陳小臣還需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首先應由債務人陳衛臣承擔證明“借款用途”的舉證責任,再由債權人陳小臣承擔補充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該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被告李安娜不承擔還款責任。
第四種觀點認為,對夫妻一方對外舉債,應根據舉債人自認的不同情況分配舉證責任。如果對外舉債一方自認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只需舉證證明借款是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由舉債人承擔“借款用途”的證明責任;如果對外舉債一方自認該債務屬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僅要舉證證明借款是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要承擔“借款用途”的證明責任。
【評析】
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對一方對外舉債該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我國現行的立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作出明確界定,理論界學者對此也認識不一。但夫妻共同債務有其本質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贍養老人、日常文化消費等;共同利益包括以夫妻一方名義經商、辦企業、購房買車等。在現實生活中,一方舉債產生的債存在著多種可能,比如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事實所產生的債;基于賭博、吸毒等違法事實所產生的債;因故意傷害等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也有一方為了侵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而惡意舉債的行為。顯然一方舉債所負的債的范圍與夫妻共同債務的債的范圍存在明顯區別,一方對外舉債只有在第一種情形才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合理分配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才能公平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民間借貸糾紛嚴格意義上是一種合同糾紛,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債權人就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該債務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首先,從風險防范上看,為了防止舉債人惡意舉債或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虛假債務,應當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借款實踐中,債權人尚未出借錢款時,其注意條件具有先天的便利性,作為合理的出借人,為防止借款風險,其完全可以要求舉債人說明借款的用途或由借款人夫妻雙方共同借款,因此從舉證責任的難易程度看,由舉債相對方舉證證明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難度顯然大于債權人舉證證明系夫妻共同債務。雖然,在借款合同中要保護無過錯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但此限于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借條上所寫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借款數額較小,借款時或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曉該債務并沒有明確表示反對等。
本案中,被告陳衛臣向原告陳小臣借款時,兩被告處于夫妻分居狀態,且債權人與借款人之間系兄弟關系,知曉兩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實。此時原告要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從舉證責任、還是風險防范、公平正義方面考慮,都應當由原告自行舉證該債務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更為有利。綜上分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債權人陳小臣雖然舉證證明借款是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并沒有完成舉證責任,其還應舉證證明“借款用途”的事實,即陳小臣還需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