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2)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3)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4)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5)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6)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7)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8)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9)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10)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 院判決。”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 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 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
2、夫妻離婚時,一方婚前以個人經營、婚后由二人共同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涉及的債務是否作為共同債務?
有證據證明該債務為夫妻婚前債務的,屬于一方債務。夫妻間沒有對婚后財產作出特別約定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在本案中,能夠證明所涉債務是一方婚前經營產生的,屬于個人債務,由該方個人財產承擔。一旦結婚,根據《民通意見》第43條的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除非夫妻按《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個體經營的收益所有權進行書面約定,否則一律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產生的債務也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之間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