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高民(商)終字第5號
王某與薛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存續至今。2005年12月1日,王某、薛某購買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房產。二人約定,王某享有該房產80%產權份額,薛某名下享有該房產20%份額。
2007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3238號民事判決,判令:一、薛某給付杜某股權轉讓款700萬元;二、駁回薛某的反訴請求。薛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高民終字第953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因薛某未履行上述民事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杜某向二中院申請強制執行。二中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北京市建設委員會送達了(2009)二中執字第23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法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房產。
王某認為,薛某與杜某的債務發生在薛某與王某結婚之前,屬于薛某個人債務,應以薛某個人財產償還。為此,王某向二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確認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房產所有權80%的份額歸王某所有,并請求法院若拍賣上述房屋,則將王某所享有份額部分的相應拍賣價款予以返還。二中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二中執異字第00043號駁回案外人王某異議申請的執行裁定書。王某又訴至二中院,請求:1、停止執行;2、確認北京市朝陽區某房產80%的份額歸王某所有。
【法院判決】
一審:王某主張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高民終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薛某與杜某之間的債務,屬于薛某婚前個人所負債務,應由其自行償還,并針對該案執行標的房產要求依據夫妻雙方對涉案房產中各自享有財產份額的約定,確認房產80%的份額歸王某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王某雖與薛某簽訂了《協議書》,就涉案房產中各方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了約定,并予以公證,但上述約定僅在夫妻二人之間具有約束力,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王某要求法院確認涉案房產中80%財產份額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北京市朝陽區某房產80%的份額歸王某所有。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王某對該房屋享有80%的份額。二、本案所涉債務系薛某的個人債務,薛某與王某之間不存在逃避債務的故意,應用薛某的個人財產清償其個人債務。三、本案所涉房屋系王某及其扶養家屬生活所需的房屋。綜上,王某認為其與薛某之間對涉案房屋的約定有效,且已辦理公證,該房屋所有權80%份額應歸王某所有。
二審:涉案房產登記于薛某、王某名下,薛某與王某尚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存在分割共同財產的情形。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認定王某請求確認涉案房產80%份額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薛某與王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記結婚,涉案房產購買于薛某與王某登記結婚之后。而申請執行人杜某是基于薛某與其于2005年5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而取得的債權,《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及履行中并未涉及涉案房產。故一審法院關于薛某與王某通過簽訂協議,約定各自在涉案房產中享有財產份額的行為僅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認定正確,本院亦予維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